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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建丰与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何宅村经济合作社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王建丰,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何宅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何宅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金巨生。上诉人王建丰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何宅村经济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304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建丰所举收据的交款人系徐某等案外人,证人徐某称其与王建丰存在劳动关系,但其陈述的经营细节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予采信。故王建丰主张其系交款人的事实,不予采纳。王建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驳回原告王建丰的起诉。上诉人王建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票据载明的并非上诉人本人,但证人证言均证明其系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管理费均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系自家房屋一楼,经营方式等比较随意,所请员工均系农民,没有什么文化水平,双方之间是基于信任,而不一定要以劳动关系模式进行约束。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金华市物价局回复一份,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亦称已针对上诉人反映的事实进行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提供了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中提到的“王某某家”就是上诉人家,其内容显示的“肉摊、鱼摊、冷冻摊”就是票据上体现的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的几个摊位。3、被上诉人收取的是摊位的管理费,故不管票据上的���字是谁,只要被收取管理费的摊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就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向其收取管理费而诉请退还,而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的票据来看,相应管理费的缴款人均不是上诉人,亦未载明摊位的具体编号,不能明确系上诉人的摊位。上诉人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系其雇员缴纳上述管理费,但该证人陈述“与上诉人结算不用账本…上诉人对其不用考核…每个月交给上诉人营业额十几万均是现金给的”等经营细节不符合常理,且当一审法院要求证人提交其与上诉人结算的凭证时,该证人拒绝提交。因此,该证人证言难以令人采信。此外,被上诉人2012年12月7日所作会议纪要系针对王某某家鸡摊经营的问题,并非针对��诉人向物价局举报而作的回复,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与本案诉争的管理费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