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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向阳与彭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阳,彭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王向阳,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弓松霞,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彭少峰,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向阳因与被告彭少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弓松霞和被告彭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阳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彭少峰向原告王向阳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王向阳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少峰以没钱为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少峰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彭少峰辩称,我和其他人为原告担保,在药城路的一鼎担保公司贷款30万元,原告为借款人,贷出后分2次给我了3万元,我给原告写了张借条。原告把一鼎公司我担保的手续抽出来,我还这3万元。原告王向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彭少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向阳提供的证据,被告彭少峰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彭少峰向原告王向阳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王向阳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两个月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少峰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彭少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王向阳借款,原告王向阳要求被告彭少峰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王向阳要求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1年6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彭少峰还款之日。被告彭少峰辩称其为原告王向阳担保贷款30万元,原告王向阳把担保手续抽出来,才还借原告王向阳款3万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王向阳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彭少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向阳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彭少峰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彭少峰负担,暂由原告王向阳垫付,待被告彭少峰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王向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