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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褚某某,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18时0分,被告人褚某某持C1证醉酒驾驶(静脉血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31.57mg/100ml)冀J8R6**号小型普通客车(套牌,原车牌为JBP505),沿青县石油一机厂院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时,与前方顺行的范某某驾驶的冀J658**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驾车逃逸,将石油西门门杆撞坏,然后继续驾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口时,与南北行驶的邓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之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付某某驾驶的津GZ53**小型轿车相撞,然后驾车向南驶离,沿青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县泉流庄村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冀JWB4**号三轮摩托车相撞,最终褚某某驾车撞在路南树上,经认定,被告人褚某某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姚某某、青县石油一机厂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树会、姚彩云、范宝康、付义祥的证言;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3)医毒字第87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5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褚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J658**、津GZ53**、冀JBP5**小型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冀JWB4**普通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付义祥、范宝康、姚彩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石油一机厂治安保卫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褚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车辆驾驶人员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状态下驾驶,为醉酒驾驶;被告人褚某某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57mg/100ml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属醉酒驾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