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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尹桂满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桂满,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桂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桂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晚21时许,在同案人“阿添”(另案处理)的安排下,被告人尹桂满携带毒品9小包,伙同同案人何某(另案处理)从广州市白云区来到南沙区,准备将毒品贩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买家。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桂满及同案人何某在前往约定交易地点的途中,因形迹可疑在南沙区金洲地铁站附近被巡逻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尹桂满身上查获上述白色晶体9小包。经鉴定,其中7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4.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9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尹桂满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尹桂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桂满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毒品照片、毒品化验报告、相关的手机通话清单、相关的手机内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证人何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桂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尹桂满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尹桂满在庭审中辩称,贩卖行为中应该有买卖双方,其并不负责联系买家,且贩卖行为并没有完成,故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桂满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桂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尹桂满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桂满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本院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被告人尹桂满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桂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12克、氯胺酮0.99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名态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人民陪审员  李育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