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树申等诉钟莲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申,李某影,任某,姚某,钟某德,董某,钟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李某申,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任某英生前与李某申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影,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申的女儿)原告任某,男,193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与原告姚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姚某,女,193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安弟,平乐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四个原告共同委托)被告钟某德,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与被告董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董某,女,1953年4月8日出生。被告钟某,原告李某申、李某影、任某、姚某诉被告钟某、钟某德、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拓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申,原告李某申、李某影、任某、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安弟,被告钟某德、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影、任某、姚某,被告钟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申、李某影、任某、姚某共同诉称:任某英与原告李某申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李某影是母女关系,与原告任某、姚某是父母女关系。2013年9月1日13时40分,陈某驾驶号牌为HMXXXX的摩托车搭载任某英由钟山县城往钟山县白沙井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3线778KM+300M路段时,与被告钟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任某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某与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任某英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任某英死亡,给原告带来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77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6元,丧葬费17076元,医疗费18605.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43287.12元。原告的损失与陈某及被告钟某有因果关系,陈某及被告钟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钟某德、董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钟某德是被告钟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钟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所以,被告钟某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443287.12元先由被告钟某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323287.12元,陈某承担50%,即承担161643.56元,被告钟某德、董某、钟某承担161643.56元。原告与陈某在法庭主持的调解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定调解书,通过调解,陈某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钟某德、董某、钟某承担281643.56元没有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某德、董某、钟某赔偿原告损失281643.56元。被告钟某德、董某共同诉称:一、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客观、公正。理由是:1、原告儿子钟某驾驶摩托车从乡村道路行驶出至国道公路旁路口时,钟某已经停车与其搭载的同学正在说话时,陈某驾驶摩托车快速行驶,发现钟某时采取措施不及而碰撞上钟某的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分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陈某造成,责任全部在于陈某,钟某应无事故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陈某承担,钟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钟某的父母在广东打工,且摩托车的钥匙是存放在抽屉保管的,钟某的父母已经尽到管理摩托车的责任,但钟某没有经过父母的同意驾驶摩托车,所以,钟某的父母不应承担管理摩托车不善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3时45分,陈某驾驶号牌为HM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任某英由钟山县城往钟山县白沙井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778KM+3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掉头的由被告钟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任某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某与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某英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1日,任某英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4日,任某英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6日,任某英因医治无效死亡。为治疗任某英伤病,原告花费医疗费18448.01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陈某经本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钟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钟某德所有;被告钟某未取得驾驶摩托车资格;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钟某未满十八周岁。再查明:被告钟某系被告钟某德、董某生育的儿子;原告李某申是任某英的丈夫,1989年8月28日,原告李某申与任某英生育原告李某影;原告任某、姚某是任某英的父母,任某于1935年7月24日出生,姚某于1939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任某、姚某于1966年9月13日生育任某英,于1968年7月13日生育任秋林,于1971年6月20日生育任运林,于1974年生育任耀林;作为户主的原告李某申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任某英死亡后,钟某德、董某、钟某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籍资料、户籍登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钟山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及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病人费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收费票据、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1112-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18448.01元;2013年9月6日,任某英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与被告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任某英的关系及任某英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任某、姚某生育子女情况;钟某德、董某、钟某之间的关系;被告钟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被告钟某德所有,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钟某驾驶机动车与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英死亡,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与被告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某英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本院采信。由于任某英的死亡与被告钟某及陈某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钟某及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驾驶被告钟某德所有的摩托车,被告钟某德作为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未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钟某与被告钟某德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钟某未满十八周岁,且未取得驾驶摩托车资格,被告钟某德、董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钟某德、董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任某英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花费医疗费18448.01元,该事实有患者清单、收费收据及户口注销证明予证实,本院采信。对原告诉请有医疗费超出18448.01元部分,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依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48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864元/年。任某英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原告应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丧葬费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2013年9月6日,任某英死亡时,其父母任某、姚某分别年满78周岁和73周岁,原告任某需扶养的年限为5年,原告姚某需扶养的年限为7年,结合任某、姚某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负担的部分,原告任某的每年的生活费为12848元/年÷4人=3212元,原告姚某的每年的生活费为12848元/年÷4人=3212元,原告任某5年的生活费为3212元×5年=16060元,姚某7年的生活费为3212元×7年=22484元,生活费合计为38544元,原告诉请的生活费为10526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根据陈某与被告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某英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448.01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原告任某、姚某生活费105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43130.01元。原告的443130.01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为18448.0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费用为424682元。对于原告的443130.01元损失,被告钟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323130.01元,陈某承担50%,即承担161565.01元,被告钟某德、董某、钟某承担50%,即承担161565.01元。陈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调解解决,且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陈某的赔偿责任依照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1112-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德、董某、钟某赔偿原告李某申、李某影、任某、姚某损失281565.0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申、李某影、任某、姚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5元(陈某已缴纳900元,原告缓交3075元),由被告钟某德、董某、钟某负担3075元,陈某负担9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