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下午1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从胡某处租得的本田小轿车(车牌号为浙G×××××),伙同“小富贵”(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一区17幢附近,由被告人何某在车内接应,“小富贵”至1单元305号房间窃得被害人金某的COOLPAD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65元)。后“小富贵”又至该幢楼201号房间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三星牌GT-1816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00元),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