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冠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鸡冠行初字第4号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兴春,男。委托代理人张桂英,女。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旭,男。委托代理人陈维志,男。委托代理人王琪,女。第三人董志国,男。委托代理人徐德立,男。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告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并于2014年1月2日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董志国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英,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志、王琪,第三人董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用人单位名称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杏花煤矿九采区一井),受伤职工姓名董志国。董志国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经调查核实:董志国确系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杏花煤矿九采区一井)职工,2012年12月4日在井下工作时因顶板脱落将其左环指砸伤,伤后被送到鸡东骨外肛肠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环指开放性骨折,双肩部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第三人董志国申请作出的;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前已依法向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期限,程序合法;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2012年12月5日董志国在鸡东骨外肛肠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5.鸡劳人仲裁字(2013)20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共同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6.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时已依法告知不服可选择的救济途径及期限,程序合法;7.鸡政复决字(2013)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应认定为合法。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董志国虽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董志国于2012年7月受工伤后一直未上班,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因此,其于2012年12月4日在工作时受伤不是事实。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鸡政复决字(2013)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共同证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病历等材料证实,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工伤的情形,适用法规正确;3、在受理第三人董志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已向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董志国不是工伤的证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董志国述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合法。董志国于2012年12月4日上下午4点班,当晚11时左右工作时受伤,次日到单位人员联系并指定的鸡东骨外肛肠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也是单位支付的。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针对2012年7月受工伤的赔偿事宜达成的内容,即使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也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未处理完毕之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属无效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依第三人董志国申请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2、6,可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4、5,可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7,可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经行政复议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第三人董志国到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杏花煤矿九采区一井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4日在井下工作时因顶板脱落将其左环指砸伤。次日,董志国在鸡东骨外肛肠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环指开放性骨折,双肩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24日,董志国向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董志国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送达给了董志国和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鸡西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董志国于2012年12月4日在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且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董志国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故应认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林英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杨景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德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