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13)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茹,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王雪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李凤茹,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文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赵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生,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凤茹与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王雪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凤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苏晶晶,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方,被告王雪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凤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茹诉称,被告王雪生系肇事车冀BW18**号大型客车驾驶人,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系肇事车冀BW18**号大型客车所有权人,被告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系肇事车冀BW18**号大型客车被保险人。2012年11月28日10时10分许,王雪生驾驶车牌号为冀BW18**号大型客车沿山深线行驶至古冶区唐山东出口收费站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凤茹碰撞,致李凤茹受伤,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交通警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王雪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茹无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凤茹如下损失:医疗费37129.61元、本人误工费2242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345元,以上合计88943.61元。另查明,肇事车冀BW1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凤茹618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凤茹27129.61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王雪生承担赔付责任,四被告赔偿额合计为88943.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宇峰公司辩称,被告王雪生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宇锋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由强兴公司使用,宇锋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兴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陈述的经过没有异议,王雪生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王雪生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强兴公司给原告预付了9352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返还给强兴公司。王雪生作为我公司的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王雪生辩称,我是撞了原告。我是曙光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此车由曙光公司使用。行驶本上是宇锋公司的名,曙光公司一直使用此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较高,请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庭审中,各方围绕着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李凤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张,证明本次事故王雪生承担全部责任,李凤茹无责任。提交冀BW18**号车的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此车在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提交王雪生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雪生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提交李凤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凤茹的身份情况。提交林西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票据7张、用药明细1份,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门诊票据5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李凤茹在林西医院住院11天,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6天,两次医疗费共计36737.61元。被告宇峰公司、强兴公司、王雪生质证后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门诊费票据应有门诊病历佐证,否则不予认定。原告更换医院就诊应有原医院的同意。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正式医疗机构所出具,且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病历中,能够显示原告在该院治疗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撞伤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3、提交误工证明2份,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3张,证明李凤茹为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化验员,月工资29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16日(评残前一天)均未上班,所产生的误工费用为2900元/月×7个月+2900元/月÷30天×19天,即22136元。被告宇峰公司、强兴公司、王雪生质证后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明并没有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只是证明了月工资及没有上班情况。对三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李凤茹的“凤”字签字错误。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后未上班,期间误工2213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误工证明的数额没有工资表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宇峰公司与强兴公司质证后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系原证据内容的补充,是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案件审理需要而提交的证据,故不应属于超期举证的范围。上述三份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但因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来计算,每月3050元,因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900元,故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7个月零19天,故误工费应为2900元/月×7个月+2900元/月÷30天×19天,即22136元。4、提交工资证明1份,证明孟祥越护理原告27天,每月工资2800元,第一次住院11天,第二次住院16天,护理费为2800元/月÷30天×27天,即2520元。被告宇峰公司、强兴公司、王雪生质证后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与对误工费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孟祥越护理27天,护理人员在此期间未上班,扣发工资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护理时间的期限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宇峰公司与强兴公司质证后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系原证据内容的补充,是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案件审理需要而提交的证据,故不应属于超期举证的范围。上述两份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事实,但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来计算,每月3050元,因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800元,故对其主张予以认可。护理时间为住院27天,故护理费应为2800元/月÷30天×27天,即2520元。5、主张交通费3000元。李凤茹住院期间没有保留交通费票据,用救护车到医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打车,以及因为行动不便,很多次是用私家车,所以没有票据。被告宇峰公司、强兴公司、王雪生质证后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如果原告庭后补交票据,只能认可200元。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住院、复诊及二次治疗发生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被告宇峰公司与强兴公司质证后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连号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发生的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27天,一天20元。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予以确认。7、提交唐山华北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李凤茹造成拾级伤残,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081元/年×20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6162元。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8、提交票据3张,证明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92元,共1192元。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法医鉴定费数额予以确认。9、提交踏浪专场店收据1张,证明修车时花了1020元,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费1020元。被告保险公司、强兴公司、宇峰公司质证后对收据不予认可。被告王雪生质证后同意赔偿原告。经本院审查,上述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且原告未提交相关鉴定结论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故对其不予采信。被告王雪生虽同意赔偿,但因车辆损失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而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王雪生系被告强兴公司所雇佣的司机,不具有赔偿主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在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损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同意给付2000元。被告宇峰公司、强兴公司、王雪生质证后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的事实,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1、提交票据4张,证明其他损失345元,包括水电费45元、复印费10元、拐杖及坐便190元、床100元。被告宇峰公司、强兴公司、王雪生质证后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水电费、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使用的器具需要医嘱证明,没有医嘱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28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雪生驾驶冀BW18**号大型客车沿山深线行驶至古冶区唐山东出口收费站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凤茹相撞,致李凤茹受伤,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交通警察第四大队认定:王雪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茹无事故责任。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系冀BW18**号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系冀BW18**号大型客车的被保险人与实际使用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凤茹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7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2136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法医鉴定费1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9352元。另查明,冀BW1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冀BW1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王雪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全部赔偿,被告王雪生、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茹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2136元、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530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茹医疗费人民币267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192元,合计人民币28469.61元。三、原告李凤茹退还被告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9352元。四、被告王雪生、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凤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原告李凤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由被告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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