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终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汉阴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武根、夏忠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阴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武根,夏忠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阴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l32号。法人代表人邓晓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武根。委托代理人陈纪龙,安康市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忠兵。委托代理人袁飞,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南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7000711-0。公司负责人党宝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汉阴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晓慧,被上诉人王武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纪龙,被上诉人夏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飞及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7时40分,被告夏忠兵驾驶陕GAD8**客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16国道l931K+300M处,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左转的晏珍菊相撞,造成晏珍菊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2日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忠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晏珍菊负次要责任。经查,陕GAD8**客车车主系被告夏忠兵,该车挂靠安达公司营运经营,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约定车主承担一切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安达公司与原告王武根达成协议,由安达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16万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武根与被告夏忠兵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夏忠兵家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王武根对夏忠兵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夏忠兵驾驶的陕GAD8**客车在中大地财险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手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负免赔险。另查明,死者晏珍菊在事故发生前持续在北京务工,并以该地稳定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与晏珍菊发生碰撞,造成晏珍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忠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晏珍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死者晏珍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减少被告10%的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承保范围予以赔偿,但被告夏忠兵(车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免赔15%。因查明被告夏忠兵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安达公司,故被告安达公司与原告夏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晏珍菊持续在北京务工,并以当地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被告安达公司、大地财险公司对计算标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尸体冷冻费按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其他赔偿项目部分要求过高,应按标准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王武根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6199.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武根ll0116.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抢救费116.4元);下余38608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38608.35元。二、原告王武根剩余各项经济损失347475.1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00元的85%,即170000元;不足部分l77475.15元,由被告夏忠兵负担赔偿,被告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已分别支付3万元、1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赔偿款12524.85元,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返还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四、驳回原告王武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安达公司垫付的16万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并返还安达公司;二、晏珍菊系农村户口,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王武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忠兵答辩称:同意安达公司第二项上诉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大地财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公司已按照原审判决内容全面履行赔付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安达公司当庭承认夏忠兵与其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王武根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滨区第二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抢救费及停尸费票据、晏珍菊劳务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晏珍菊北京暂住证、北京穆式兴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陕GAD8**客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合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安达公司经营合同书及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安达公司与王武根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达公司垫付的16万元应否返还以及晏珍菊死亡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夏忠兵所有的陕GAD8**车辆挂靠于安达公司进行营运,夏忠兵驾驶车辆造成晏珍菊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安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安达公司与晏珍菊之夫王武根达成协议书约定先行垫付16万元,待诉讼理赔后返还该款。该协议约定内容不能对抗安达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原审将该16万元认定为安达公司垫付赔偿款正确,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与夏忠兵具体承担比例的确定属另一法律关系,安达公司可另案起诉予以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晏珍菊自2008年起在北京穆式兴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务工,先后暂住在北京市黑庄户乡郎各庄村94号及朝阳区黄厂路临1号4号,其工种为非农工种,且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晏珍菊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00元,由汉阴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军审判员 严安宁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代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