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姜某甲、贵阳冰轮制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姜某,贵阳冰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75号原告杨某某,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喜、敖军,贵阳市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姜某,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被告贵阳冰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外环东路227号久联华夏26层3号。负责人:孙冬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舒乐山,贵州乐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阳市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负责人:石合群。委托代理人刘凡,刘柳,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姜某、贵阳冰轮制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冰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姜某及被告贵阳冰轮公司代理人舒乐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刘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5日13时,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姜某驾驶的贵AXXX**号小型客车在金阳新区武警总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杨某某和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杨XX、刘XX受伤,该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姜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金阳医院进行治疗,后被送往贵阳市白志祥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395.4元,2013年8月12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两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958.42元、误工费27554.6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7401.0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106949.47元;二、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履行赔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被告贵阳冰轮公司辩称,一、原告杨某某关于医疗费主张的证据不足,其医疗费部分应得不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没有相应证据的证实下,至多按其住院期间3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其营养费,况且营养费应以必要为前提。原告按120元/天左右的标准主张其住院8天的护理费,但其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无法确定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或是否聘请雇佣护工的情况下,只有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有效证据印证,依法应得不到支持。原告提供的相关单位的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其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自己关于27554.63元误工费的诉请。根据《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天的规定,原告在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误工费仅是根据误工时间内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或根据其缴纳社保的基数工资计算。四、原告诉请的500元的交通费用,没有有效证据支撑。五、原告关于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法应得不到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人身侵权行为所引起,并导致了原告人身伤残,原告也在本案诉请中主张了37401.02元伤残赔偿金。本案虽然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但它依法是通过赔偿残疾赔偿金来表现的,就是说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本质上是同一的,只能二选一,不能重复和并列主张。六、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只有8000元,而不是12000元,超出的部分依法应得不到支持。七、本案肇事车辆已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对原告的赔偿应由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八、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赔偿已经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成了协议,被告不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请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酌情,营养费同意赔付1000元,护理费诉请过高,误工费无法证明,请法院核实后认定,交通费请法院酌情。伤残赔偿金,原告杨某某单独锁骨骨折是否构成伤残请法院认定。原告杨某某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在1000元内,后续治疗费8000元内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3时,被告姜某驾驶被告贵阳冰轮公司所有的贵A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金阳新区武警��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杨某某和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杨XX、刘XX受伤。该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姜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XX、刘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白志祥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12395.4元。经贵阳市白志祥骨科医院诊断,原告杨某某伤情为:右锁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2013年8月12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原告杨某某所受损伤致其达伤残十级,原告杨某某右锁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约人民币8500元,并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贵阳冰轮公司所有的贵A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另查明:���告杨某某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起居住在贵阳市世纪城龙瑞苑。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社区服务中心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其驾驶的被告贵阳冰轮公司所有的贵AXXX**号小型客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上人员杨XX、刘XX的受伤。该事故已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XX、刘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采纳。姜某应对原告身体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得到支持。具体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贵阳市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2395.4元,由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在贵阳市白志祥骨���医院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9日分别出具的疾病证明中均记载“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杨某某营养费的时间从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3年4月8日,共计105天。原告请求以2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杨某某的营养费为2100元(20元/天×105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计算标准,本院按贵州省2012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243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494.3元(22243元÷12月÷30天×8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经法医鉴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鉴定中亦说明原告“现伤后近1年法医活检见:右肩部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受限。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可再次入院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残前一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已提交劳动合同及两份单位证明予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但其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及单位社保缴纳证明,故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2012年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职工平均工资22963元(年/人)工资计算,为14670元(22963元÷12月÷30天×230天=1467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其已在贵阳市居住满两年以上,故依据2012年贵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95.01元进行计算,原告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2990.02元(16495.01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告杨某某的两次鉴定共花费13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等级10级,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后续治疗费,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需治疗费需8500元,故本医院予以支持。综上费用,原告杨某某的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5189.7元。被告贵阳冰轮公司所有的贵AXXX**号小型客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原告的诉请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阳冰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75189.7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1219.5元,其中952元由被告姜某、被告贵阳冰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67.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姜某、被告贵阳冰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萍第6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