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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迎宾与姜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宾,姜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刘迎宾,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忠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姜利华(被告姜忠华的妹妹),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委托代理人刁焕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迎宾与被告姜忠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宾的委托代理人巨云潭、被告姜忠华的委托代理人姜利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二、三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迎宾诉称,2010年11月14日12时1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招远市玲珑路路北向路南行驶,该车与沿玲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姜忠华驾驶的鲁FH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迎宾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迎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忠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8474.0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姜忠华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系逆向横穿公路,其最多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2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2时13分许,原告刘迎宾骑电动车由招远市玲珑路路北向路南行驶,该车与沿玲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姜忠华驾驶的鲁FH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迎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迎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迎宾受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因颅骨缺损于2012年2月21日至3月7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91629.78元,后在招远医保处报销9782.80元。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脑积水颅骨骨折,双上颌窦积液。2013年1月18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烟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迎宾于2010年11月14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癫痫”,其残情评定为9级。原告缴纳鉴定费2540元。2013年3月6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迎宾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误工时间10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原告交纳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姜忠华驾驶的鲁FH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刘迎宾自2000年起在招远城区租房居住,并先后多个单位上班,肇事前在山东某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均工资为2358.55元。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2012年度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庭审后,原告刘迎宾与被告姜忠华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外,由被告姜忠华于2014年2月16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迎宾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被告姜忠华撤回对原告刘迎宾的反诉请求。本事故系一次性处理,余双方互不追究”。因原告刘迎宾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各持己见,致使其双方的纠纷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调查材料、鉴定报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招远市夏甸镇某某村委出具��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忠华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刘迎宾相撞致原告刘迎宾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迎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忠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忠华的鲁FH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姜忠华按照事故责任依法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846.98元、护理费5180元[37元/天×(25天+15天)×2人)+111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6元/天×25天+12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20年)、误工费23585.5元(2358.55元/月×10个月)、鉴定费共计394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18502.48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1819.96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损失为218475.46元。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原告刘迎宾和被告姜忠华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二、三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迎宾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姜忠华于2014年2月16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迎宾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驳回原告刘迎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原告刘迎宾负担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桂清审判员  王振峰审判员  于明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国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