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行非审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肖志强环境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城市环境保护局,肖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宜城行非审字第00046号申请执行人宜城市环境保护局(下称市环保局)。被执行人肖志强,男,生于1970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市环保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宜环罚(2013)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肖志强环境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市环保局作出的宜环罚(2013)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市环保局对肖志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本院认为,市环保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宜环罚(2013)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宜城市环境保护局对肖志强作出的宜环罚(2013)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开宇审 判 员 薄宜文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