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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陆某抢夺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二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93年3月27日生,汉族,无业。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9月13日生,汉族,无业。200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2009年被判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张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张某驾驶摩托车至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40号省级机关幼儿园附近,由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乘坐后座的被告人陆某抢夺王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及黑色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陆某、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所抢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两被告人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二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0)浦少刑初字第16号、第20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张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夺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