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申请人韩天赐工商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韩天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022号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苗彬,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韩天赐。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口工商处字(2013)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工商局)申请称:韩天赐未经户外广告登记,擅自在老河口市东启街发布户外广告,其行为违反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工商局于2013年3月8日对韩天赐送达了河口工商听告字(2013)第6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的期限内,韩天赐未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同年6月8日,工商局依法对韩天赐作出了河口工商处字(2013)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韩天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同年11月7日,工商局对韩天赐下达了河口工商催告字(2013)1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韩天赐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韩天赐未申请户外广告登记,擅自在老河口市东启街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河口工商处字(2013)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期限。且被申请执行人韩天赐在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河口工商处字(2013)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杨继锁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诗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