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丁建峰诉被告李松、王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峰,李松,王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丁建峰。被告李松。被告王海林。原告丁建峰诉被告李松、王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王海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峰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之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承诺在2012年8月中秋节归还该款。中秋过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以无钱及其他理由推诿至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松、王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松、王海林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丁建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丁建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松、王海林,2012、7、2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李松、王海林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李松、王海林应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故原告丁建峰要求被告李松、王海林偿还100000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松、王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王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建峰借款100000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丁建峰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李松、王海林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丁建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传英审 判 员 刘敬永人民陪审员 魏文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子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