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法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喜与骆丽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骆丽媛,师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杨喜,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习良,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骆丽媛,女,汉族,1955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顺蓉,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师万平,女,汉族,1983年8月21日生。原告杨喜诉被告骆丽媛、被告师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良、被告骆丽媛的委托代理人杨顺蓉、被告师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骆丽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借款的发放、利息、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骆丽媛交付了借款,同时被告骆丽媛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收条载明金额合计2000000元。被告师万平作为被告骆丽媛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都作了详细约定。后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骆丽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25‰计算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止为350000元)、律师费55000元,违约金4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805000元;2.由被告师万平对被告骆丽媛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骆丽媛答辩称:其确向原告借款,但120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880000元;其已向原告还款4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该两笔款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师万平答辩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答辩观点与被告骆丽媛的答辩观点一致,律师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被告骆丽媛用自己的首饰就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质押,并将首饰交给了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收条》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三张,《业务代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骆丽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师万平为被告骆丽媛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明就本案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5000元。被告骆丽媛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对120000元《收条》的款项性质不予认可,认为该120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金;对1880000元的《收条》和三张转账凭证均予认可;认为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师万平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张《收条》其未见过,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骆丽媛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转账汇款单两份。证明其向原告还款4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收款人并非原告。被告师万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师万平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照片。证明被告骆丽媛向原告交付了玉坠、玉镯各一个作为其借款的质押,质押时约定玉坠作价1000000元、玉镯作价2000000元。原告对被告师万平的待证观点不予认可。被告骆丽媛对被告师万平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经两被告质证对其本人的签字均无异议,对该两份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条》,被告骆丽媛虽称其未实际收到现金交付的借款120000元,但被告骆丽媛对两张《收条》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则本院对该两张《收条》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三张转账凭证与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业务代理委托合同》,来源合法、形式完备,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骆丽媛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且其上载明的付款人并非被告骆丽媛、收款人也不是原告,故本院对被告骆丽媛主张已向原告还款43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骆丽媛提交的所有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至于被告师万平提交的三张照片,其欲证明被告骆丽媛以珠宝首饰向原告提供了质押,被告骆丽媛虽对该主张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师万平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两被告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收到了质押物,故本院对被告师万平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至于两被告主张实际借款1880000元的事实,因没有证据对两张《收条》的内容进行反驳,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骆丽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骆丽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每月利息25‰,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每月28日为结息日,如至结息日借款天数不足一月则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收当月利息;付款方式为现金交付120000元、转账交付1880000元;被告骆丽媛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任何已到期利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骆丽媛交付了借款,被告骆丽媛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其中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喜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此据,收款人:骆丽媛”;另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喜借款转账现金人民币壹佰扒拾扒万元整,¥1880000元。(农信卡转农信卡收)。此据,收款人:骆丽媛”。当日,原告与被告师万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师万平为上述被告骆丽媛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它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12月20日,原告就本案与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签订《业务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该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5000元并于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起五日内付清。同年12月31日,原告将两被告就本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骆丽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条》,则被告骆丽媛作为借款人负有归还所借款项的法定义务。被告认为该2000000元的借款中现金交付的120000元是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4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骆丽媛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被告骆丽媛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采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当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骆丽媛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也是利息损失,则被告骆丽媛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骆丽媛无需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骆丽媛在《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收费标准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但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略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师万平对被告骆丽媛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师万平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尚在被告师万平的保证期限内,被告师万平应对上述被告骆丽媛承担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骆丽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喜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骆丽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喜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由被告师万平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杨喜14620元,另14620元由被告骆丽媛承担并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赵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