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邱×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邱×,女,1948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张×,男,1948年3月5日出生。原告邱×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海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诉称,原被告197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71年上半年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结婚单过。结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我对被告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怀柔区杨宋镇×村×号院正房、厢房、院落归我所有。被告张×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怀柔区杨宋镇×村×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2014年1月2日,原告邱×起诉离婚,要求怀柔区杨宋镇×村×号归原告所有。原告出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村委会证明显示,怀柔区杨宋镇×村×号院宅基地登记在张×名下,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南厢房三间,1987年建房。被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怀柔区杨宋镇×村×号归原告所有,并称有其他地方居住。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双方未提供婚姻登记手续,本院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对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与被告张×离婚。二、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村×号院正房五间归原告邱×所有,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南厢房三间归原告邱×居住使用,院落归原告邱×使用。诉讼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邱×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海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缐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