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越法民一初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越法民一初字第4433号原告于某,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朱为敏,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于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奕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均有较大差异,婚后生活存在诸多不和谐之处,加上被告时常因为工作不顺利养成醉酒成性、逢醉必扰的恶习,每次酒后回家都大吵大闹,原告长期经受如此精神折磨,已经身心俱疲,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分配50%;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而且儿子还小,希望能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使他可以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儿子教育问题等发生矛盾。原告表示从2006年7月全家搬到广州市荔湾区居住之后双方会因为儿子教育问题发生矛盾,而且被告不做家务,经常酗酒,每次醉酒回家就大吵大闹。被告确认其有时喝酒后说话比较着急,对儿子的教育方法不当,也会因为生活压力大而训斥原告,但并非每次都大吵大闹。2012年11月5日原告口头向其提出离婚后,其就一直努力改正酗酒的毛病。庭审中,被告表示今后会改正缺点,和原告多加沟通,努力维系家庭和夫妻感情,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三套房屋,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显示原、被告名下有广州市龙津东路丰隆阁52号楼15层03单元房产一套;2、穗地证字第1729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名下有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净慧街7号2号楼302房产一套,虽然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前购买,但是婚后于1998年原、被告又补交了房屋差价;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路丰泰小区荣利苑军产房一套。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广州市龙津东路丰隆阁52号楼15层03单元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他两套房屋,被告认为:1、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净慧街7号2号楼302房是婚前购买,房产证也是婚前取得,只是婚后补交了2万元差价;2、广州市白云区太和路丰泰小区荣利苑军产房中的49平方米是被告弟弟出资购买的,剩余69平方米才是被告出资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为了办证省钱,才把两套房屋合在一起以原告名义办理了一个军产证(该房屋为军产房,只能买卖、使用,不能用于抵押)。原告主张被告名下还有包括账号为62×××9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4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要求对存款进行分割,由原、被告各占50%。被告表示其名下没有存款,原有的存款30万元已经于2013年转账到原告账户中,而账号为62×××95的账户内款项是其单位发放的房屋补贴;账号为62×××48的账户内款项是战友用于联谊会的基金,均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另原告称因做生意还有25万元的债务。原告确认广州市白云区太和路丰泰小区荣利苑军产房中的49平方米是被告弟弟出资购买及被告向其账户转账30万元的事实,但不清楚被告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是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相识后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不可避免会产生各种矛盾和分歧,对此双方应互相沟通理解,通过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不宜轻易提出离婚。原、被告结婚后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及对儿子的教育等问题产生分歧、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被告爱护原告,应尊重原告,谨记夫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靠双方共同维系,而不是不顾原告的感受,采取一些不恰当的行为、方法致使原告产生反感,夫妻矛盾加剧。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而被告也表示愿意改正缺点,诚意希望夫妻和好,原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消除离意,给予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信任、关心、体贴,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遇事多商量,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奕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洁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