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荔浦县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曾经与原告有树木生意往来,经双方对账,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某立下欠条,证实尚欠原告的树木款4500元,并承诺短时间内偿还,���是时间过了近一年,被告分文未还。另外,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是夫妻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还原告树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树款45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庆智、黄家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美云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美云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购买桂花树,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立下欠条,尚欠原告树款4500元未给付。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了桂花树,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应将买树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树款,有被告李某某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树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某某共同偿还树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黄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树款4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黄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锦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