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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0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孙玉东与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东,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0647号原告孙玉东。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环庆路1368号,组织机构代码71867344-X。法定代表人苏善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程,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东与被告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东的委托代理人段曙光、被告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东诉称:原告自2010年4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保安,被告只按最低工资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2012年9月19日被告发出通报,载明“2012年9月14日,保安陈兵、姜勇收受贿赂,同废品物资收购方串通欺骗公司,虚报重量,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保安李金柱、马明松知情不报,包庇隐瞒事实,以上四员工知法犯法,严重违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给予陈兵、姜勇、李金柱和马明松立即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14日起,被告不让符大慈、孙玉东、周彪、唐荣、吴军等人加班,且每月只发给最低工资。原告认为其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夜班津贴;其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应付工资;其三,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含加班费和2012年6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社保基数被告均按最低工资基数缴纳,未按平均实发工资为基数,且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其四,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具体标准为1、平时加班4小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天12小时;2、原告的加班时间应从上班时间开始计算;3、转班休息时间只能计算半天;同时,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加班费的计算错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2010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14日加班费33795元(其中延时加班费21486元,双休日加班费3829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47元,共计65224元,被告已付加班费31429.28元);3、被告支付2010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14日大夜班津贴7405元(8265元-860元);4、被告支付2010年4月13日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带薪年休假应付工资4259元;5、被告补发2012年6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30元(1370元-1140元=230元);6、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73元(3429元/月*2.5个月);7、被告补缴2010年4月13日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社会保险费(以原告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未缴的和已缴但不足部分)。被告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2、年休假需要原告自己申请,法律无强制性;3、被告正常缴纳了社保。综上,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每周工作5日,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30日为发薪日,加班费计发基数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孙玉东、唐荣、吴军三人均系你公司保安,因你公司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超时加班且未依法及时支付基本工资和加班费,也未依法为我们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现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贵公司依法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本人将保留依法要求补偿和赔偿的一切权利。”。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加班费33795元;2、被告支付夜班津贴8265元;3、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2573元/月计算;4、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4259元;5、被告支付2012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230元;6、被告支付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8573元。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2)第1690号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19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份最低工资差额23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465.18元/月,个人部分由原告自理;4、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的薪资单,原告对薪资单予以认可。根据薪资单载明的内容,被告已发放原告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951元、1205元、966元、908元、1530.8元、2278元、845元、1126元、992元、1439元、1658元、1399元、835元、2332元、1369元、1687元、3005.18元、1824.57元、1943.7元、2114.15元、1871.65元、1812.9元、1642.3元、1505元,合计37240.25元,原告2012年6月的基本工资为1140元。被告还提供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考勤表及2012年9月的排班表,原告亦认可。根据考勤表载明的内容,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每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0天、29天、27天、30天、31天、29天、31天、29天、30天、28天、27天、27天,平均每月出勤28.17天,根据排班表载明的内容,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原告应出勤11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上班时间为两班制,早班是早上7点到晚上19点,夜班是晚上19点到早上7点,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14日解除。原告陈述被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9月14日。又查明:本市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最低工资为960元/月,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最低工资为1140元/月,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为1370元/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考勤表、排班表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14日加班费,因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14日解除,且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述2012年9月14日起被告不准许其加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内的加班费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加班时间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加班时间,因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上班时间为两班制,早班是早上7点到晚上19点,夜班是晚上19点到早上7点,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的性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平时加班每天2个小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天10个小时;2、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因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加班费计发基数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故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原告的加班费基数为5.52元/小时(960元/月/21.75天/8小时),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原告的加班费基数为6.55元/小时(1140元/月/21.75天/8小时),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原告的加班费基数为7.87元/小时(1370元/月/21.75天/8小时);3、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考勤表,经核算,原告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加班费为14704.75元,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为4824.31元,上述加班费合计19529.06元;4、关于原告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故原告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本院按照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每月平均的加班时数推算,即每月平时加班时数为39.33小时,双休加班时数为75.83小时,法定国假日加班时数为9.17小时,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本院按照排班表原告应出勤天数计算。经核算,原告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为15521.2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为527.29元。综上,原告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应为35577.55元,被告已发放原告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加班工资37240.25元,扣除2010年9月及10月半个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951元、1205元/2=1553.5元),结合原告关于被告发放其工资至2012年9月14日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不存在加班费差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14日大夜班津贴7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夜班津贴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被告自主经营范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夜班津贴予以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13日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带薪年休假应付工资4259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6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2012年6月1日起本市最低工资调整至1370元,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薪资表载明的内容,被告2012年6月发放原告基本工资为1140元,存在差额,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2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以被告未依法及时支付基本工资和加班费且未依法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根据本院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其二,被告于2012年6月未支付给原告的最低工资差额230元尚不构成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三,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4月13日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社会保险费(以原告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未缴的和已缴但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玉东与被告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14日解除。二、被告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玉东2012年6月工资230元。三、驳回原告孙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朱晓明代理审判员  代 轶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行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