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侯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一人:郭某)沿济微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鲁桥镇第一中学附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范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信。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传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