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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庄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庄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5月2日。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1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仅两个月,于2008年11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4月25日在庄浪县盘安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常因生活琐事辱骂、殴打原告,酗酒闹事,不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在原告怀孕五个月的时候,被告在大街上因琐事撕住原告拳打脚踢,进行毒打。还对原告不忠实,在外有第三者。2011年4月,被告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3)石大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曾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同居、补办结婚证时间属实。但双方属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初关系较好,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是有的,但没有经常性的殴打辱骂原告。原告诉称我在其怀孕期间殴打她,酗酒闹事,并在外有第三者均不属实。2012年农历4月我在外打工期间因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刑罚,2013年10月24日出狱。2009年农历9月,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因病死亡)。在我服刑期间,原告又生育一女孩。且在我服刑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我服刑的三年间,原告也吃了很多苦,但是我愿意补偿原告,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书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曾给被告写过一份信,且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打工期间认识。2008年11月1日举办了结婚登记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4月25日,在庄浪县盘安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9月,原告曾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因病死亡),后又生育一女孩。被告在打工期间于2011年4月25日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出狱。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曾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石大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陈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有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曾产生过矛盾,加之,被告曾因过失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是,被告是在为了家庭生活而外出打工期间过失犯罪,只要双方互相关心,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有酗酒闹事,殴打原告及被告有第三者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军旗审判员  闫稳香审判员  张双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娟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