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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俞旭东与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旭东,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527号原告:俞旭东。委托代理人:马志清、张凌燕。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成宝。原告俞旭东诉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阳光公寓某室商品房,总价款为1022520元,签订合同之时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根据定金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预订期为90天即须在2013年6月12日前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根据定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拒绝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所收购房定金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定金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特约商户签购单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事实。4.录像,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要求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旭东与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定金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按定金合同约定履行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义务,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所交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旭东定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俞旭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肖振华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施陶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