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沈晓红。被告:龚某。委托代理人朱爱民、陈炜。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何小甫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红;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认识后即开始同居,2008年11月26日生子金xx。××××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xx随被告生活。3、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是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聚佳美丽园X幢X单元XXXXX商品房一套。共同债务是银行贷款xx万元。)被告龚某辩称,原、被告在2006年认识,登记结婚的时间与生育儿子时间均某。感情破裂不是事实的,现在双方还是居住在一起的,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原、被告相识即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6日生子名金xx。××××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有3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聚佳美丽园X幢X单元XXXXX商品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结婚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离婚诉请,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作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