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景博,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宪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博、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日订婚,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感情确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们婚前感情还行,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8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按撤诉处理。双方于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送达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方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宪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祥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