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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政友与XXX、广州从化凯旋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友,XXX,广州从化凯旋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15号原告:陈政友,男,1986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政鹏,男,1978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秭归县。被告:XXX,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广州从化凯旋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李婉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星,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从化江埔街从城大道272号之二号。负责人:钟一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定泉,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政友诉被告XXX、广州从化凯旋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宫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政友,被告XXX,被告凯旋宫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星,被告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定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22时10分,被告XXX驾驶粤A×××××号出租车(该车为凯旋宫出租公司所有)行驶在萝岗区科学大道索尼公司对面时,由于被告XXX突然变道载客,导致同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的原告被撞飞,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门牙一颗粉碎断裂、一颗严重脱位和脑震荡。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到现场处理,认定被告X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XXX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XXX严重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医疗费和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凯旋宫出租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理应承担相关的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1.被告XXX、凯旋宫出租公司、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409元、住院伙食费701元、误工费3869.91元、护理费1516.71元、交通费91元、后续牙齿治疗费10399.64元,以上合计28987.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XXX、凯旋宫出租公司、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出是25632.08元,被告XXX垫付了13308.40元,原告应该支付的是12323.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13天为650元。4.误工费时间27天确认,但工资标准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工作证明没提供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佐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保缴纳记录等,应按照2013年国有农业标准45.8元每天计算。5.护理费没有医嘱,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护理。6.交通费的票据与原告没有关联,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7.后续牙齿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根据医嘱,是否实际发生并不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X辩称:与被告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凯旋宫出租公司辩称:与被告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2时10分,被告XXX驾驶粤A×××××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萝岗区科学大道索尼公司对出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因粤A×××××号轿车变道,造成粤A×××××号轿车右侧部位与摩托车左侧部位相撞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6日,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21残根、22牙震荡。出院医嘱为:1.多休息,建议全休2周;2.口腔科专科继续处理。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5707.08元,其中原告自付12398.68元,被告XXX垫付13308.40元。该院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于10月12日晚入住该院急诊科5号病床,因病人左腿活动受限制,口腔严重损伤,不能自理生活,需家属陪护,护理日期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6日。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墨岚书店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系其店员,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0日因车祸请假,从10月份工资里扣出2006.62元,从11月份工资里扣出1863.29元,合计3869.91元。同日,该书店亦出具《证明》,载明其店员李志丽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6日请假,从10月份工资里扣出1633.38元。原告另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以主张交通费。还查明,被告凯旋宫出租公司是粤A×××××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被告XXX是凯旋宫出租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XXX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被告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以证明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该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凯旋宫出租公司陈述该条款保险人已进行告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超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方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XXX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XXX系被告凯旋宫出租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凯旋宫出租公司应依法替代被告X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凯旋宫出租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凯旋宫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超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超医保用药的项目明细、金额及扣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其辩称扣除无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5707.08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12398.68元,鉴于本案被告XXX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原告亦未主张被告XXX垫付部分的医疗费,故本院支持原告自付部分的医疗费12398.6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牙齿治疗费10399.64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尚不确定,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13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3.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受伤,其主张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告住院13天,医嘱注明全休2周,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27天。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及误工损失的金额,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869.91元。4.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13天,医院已出具《证明》证实其需要家属护理,原告请求按照护理人员李志丽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李志丽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1516.71元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516.71元。5.交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8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515.30元,其中医疗费12398.68元,先由被告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2398.68元(12398.68元-10000元)由被告凯旋宫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116.62元(18515.30元-12398.68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被告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6116.62元(10000元+6116.62元)。被告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凯旋宫出租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联合财保从化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2398.68元。被告XXX垫付的费用由其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政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6116.6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政友医疗费共计2398.68元;三、驳回原告陈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陈政友负担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167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芝秀罗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