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XX、苗永刚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5年5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服刑期间于1985年11月13日脱逃;又因犯脱逃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2年10月22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2月保外就医;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7月16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前罪没有执行的余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黄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芦法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XX、苗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南方中学正门口的停车坪,由XX动手、苗某某望风,盗走被害人喻某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红色大阳DY125-2H摩托车一辆。随后,二人将被盗车辆停放在“百江花园”一门面前。当日13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路“益丰大药房”边的巷子,发现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门助力车,遂动手将车龙头扳正后,由XX推车,二被告人行至“益丰大药房”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大阳DY125-2H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0元,被盗蓝色豪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04元。破案后,损失已挽回。综上,被告人XX、苗某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8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XX、苗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喻某某、肖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作案视频、作案地形图、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4、株芦价认鉴(2013)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购车票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XX、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XX、苗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苗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被告人XX、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XX、原审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XX提出:“量刑过重”,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树萍审判员 陈平平审判员 郑 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玫健附:裁定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