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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高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高明志、孔庆礼等与杨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志,孔庆礼,倪文成,刘庆海,高明同,高正章,牛吉伟,王学芝,范会利,杨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高民初字第91号原告:高明志,男,194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孔庆礼,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倪文成,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刘庆海,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高明同,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高正章,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牛吉伟,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王学芝,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范会利,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栖霞市。九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正松,烟台牟平水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庆,男,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高明志、孔庆礼、倪文成、刘庆海、高明同、高正章、牛吉伟、王学芝、范会利诉被告杨庆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志等九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正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志诉称:被告杨庆雇佣原告在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前刘家夼村西山为其加工矿粉,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欠原告部分工资款96750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被告杨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庆在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前刘家夼村西山经营选矿厂期间,雇佣九原告为其务工。九原告为其务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九原告劳动报酬96750元,其中欠原告高明志6400元,欠原告孔庆礼23670元,欠原告倪文成8020元,欠原告刘庆海2070元,欠原告高明同6170元,欠原告高正章2570元,欠原告牛吉伟28340元,欠原告王学芝12070元,欠原告范会利7440元。九原告的务工时间、应发劳动报酬数额、实发劳动报酬数额均由被告在每月的工资发放表中签名。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劳动报酬96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庆雇佣九原告为其务工,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动报酬96750元,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尚欠九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96750元(其中原告高明志6400元,原告孔庆礼23670元,原告倪文成8020元,原告刘庆海2070元,原告高明同6170元,原告高正章2570元,原告牛吉伟28340元,原告王学芝12070元,原告范会利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祥波代理审判员  牟传柱代理审判员  牟维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萌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