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潘福昌与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昌,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959号原告潘福昌,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经理。原告潘福昌与被告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昌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福昌诉称,被告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欠原告设备款255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地板砖生产设备,2011年8月3日,被告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的会计“付玉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尚欠潘福昌设备款255000.00元付玉国2011.8.3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2011年8月3号”,在该欠条的欠款单位处加盖有“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的印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潘福昌与被告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原告履行了提供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25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备款25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福昌设备款2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145元,由被告山东皇朝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庆 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