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卢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卢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原告与公婆发生矛盾时,被告一味偏袒并辱骂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卢甲辩称,原告是与被告父母有矛盾,但原、被告之间仍有夫妻感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7日生育女儿卢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致夫妻失和。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共创家业,养育女儿,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双方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卢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