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务农。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2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其妻子与邻居李某甲发生争吵,便拿起自家厨房的菜刀到李某甲家,将李某甲砍伤。刘某甲离开李某甲家时在门口遇到李某甲乙,又用菜刀将李某甲乙致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李某甲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乙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乙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白某某证言;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李某甲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提取笔录;提取证明;武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武安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出具的刘某甲现实表现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持菜刀行凶,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并能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因邻里矛盾激化引发,故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人民陪审员 郭亚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福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