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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13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星荣与内蒙古草原鲍鱼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荣,内蒙古草原鲍鱼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3564号原告张星荣,男,汉族,1941年1月12日生,重庆市九龙坡区星汛板金机械加工厂登记业主。被告内蒙古草原鲍鱼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金桥四路西侧金运家园B座二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刘瑞。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星荣诉被告内蒙古草原鲍鱼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被告已经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而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星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星荣撤回对被告内蒙古草原鲍鱼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张星荣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米善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