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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蔡×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2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1(曾用名蔡×2),男,19岁(1994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1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蔡×1在本市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分别是:1、2013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蔡×1进入左×住处,盗窃联想牌A1-07黑色平板电脑(含保护套)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元;2、2013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蔡×1进入郭×住处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3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蔡×1进入李×1住处,盗窃现金人民币约600元;4、2013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蔡×1进入李×2住处,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5、2013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蔡×1进入赵×住处,盗窃苹果牌iPhone4S型手持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4.05元;6、2013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蔡×1进入卢×住处,盗窃现金人民币1600元;7、2013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蔡×1进入白×住处,盗窃现金人民币21000元;8、2013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蔡×1进入被害人任×住处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被抓获。上述赃款、物均未起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1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蔡×1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蔡×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的盗窃数额有误,其进入白×住处只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1于2013年6月至8月间,分别入室盗窃被害人左×联想牌A1-07黑色平板电脑(含保护套)1台,被害人李×1和魏×现金人民币约600元,被害人李×2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赵×苹果牌iPhone4S型手持电话1部,被害人卢×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白×现金人民币120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03.05元。被告人蔡×1于2013年7月2日15时许,在被害人郭×住处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蔡×1于2013年8月28日9时许,在被害人任×住处再次实施入室盗窃时被发现,后被抓获。上述赃款、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左×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9日10时30分许,我接到邻居王×1的电话,说我家里进贼了。11时15分许,我回到家中,发现我家两间房屋的窗户都被打开了,厨房的锁被撬,随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目前发现被盗联想牌平板电脑1台,当时就放在茶几上。2、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9日10时许,我接到妻子的电话说家里进贼了,我回到家后妻子说暂时没有发现丢东西,只是家中的柜子被打开,还把家里翻乱了,门上面的1块玻璃被拆。我看到邻居家也被盗了,就打电话通知我的邻居,之后我们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9日9点半左右,我回家发现家中的东西有被翻动的迹象,就想肯定是进人了,但没发现丢失什么东西。我赶紧给我爱人王×1打电话,我爱人回来后,我们出门查看,发现邻居左×家的第一间屋子窗户被撬开,屋里有翻动的迹象,我给左×打了电话让他回来,左×回来后就报警了。4、发票证实了购买联想牌乐Pad平板电脑的价格。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平板电脑的价格为279元,乐歌牌平板电脑保护套的价格为10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进行勘验检查,在被翻动的纸盒上提取指纹1枚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实了被害人左×报案的情况。8、被害人魏×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日19时许,我和老公李×1回到租住地,发现窗户被撬开,床被翻动的乱七八糟,放在箱子里的包里的五六百元及放在化妆台抽屉里的100元被盗。然后李×1就拨打110报警了。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进行勘验检查,提取足迹及指纹各1枚的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实了被害人李×1报案的情况。11、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4日9时,我回到家,看见门旁边的窗户被人打开,卧室被翻动得很乱,床头柜抽屉被打开,里面的现金被盗,床头柜上放着1个空酸奶瓶子,我就报警了。被盗的财物有人民币3000余元,大部分是零钱。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进行勘验检查,提取鞋印足迹及酸奶瓶各1个的情况。1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李×2住处发现的酸奶瓶上提取的DNA为蔡×1所留。14、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3日13时30分左右,邻居给我打电话说家中进去人了,我回到家中,发现里面的木门开了,阳台窗户被打开,家中的柜子、抽屉都被翻过了,放在卧室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手机是白色苹果4S型手机。15、发票证实,赵×于2013年4月25日购买苹果牌iPhone4S手机的价格为3999元。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iPhone4S型手持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514.05元。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进行勘验检查,提取指纹、掌纹各1枚的情况。1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赵×报案及案件受理的情况。19、被害人卢×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5日11时左右,我回到我住的宿舍,发现1600元人民币丢失,钱放在钱包里,钱包放在床头上,我的床也被翻动了。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进行勘验检查,提取指纹1枚的情况。2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卢×报案及案件受理的情况。22、被害人白×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8日10时40分,我公公回家发现家中阳台门没有关,衣柜门也开着,床头柜的东西被翻得很乱,被盗了约13000元现金,我听说后赶紧回家,发现我的屋里也被翻的很乱,被盗了大概8000元左右。后来我就报警了。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进行勘验检查,提取指纹1枚的情况。2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白×报案及案件受理的情况。25、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日15时左右,邻居宋×打电话告诉我说我们家里进贼了。我们一直等到刑警的技术人员勘察现场后才进屋,发现屋内没有物品丢失,也没有翻动的痕迹。26、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15时左右,我看到1名男子从郭×家的窗户爬进去了,我就去通知社区干部,社区干部报警了。2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进行勘验检查,提取指纹、鞋印、塑料袋、饮料瓶、脱落细胞各1个及面值1角的人民币1000张的情况。28、扣押清单证实了起获的塑料袋1个、壹角人民币1000张及脉动牌饮料瓶1个在案扣押的情况。29、手印鉴定书证实,郭×盗窃案中现场外屋南窗窗框内侧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蔡×1的右手食指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留。30、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事主郭×家发现的达能脉动维生素饮料瓶子上提取的DNA为蔡×1所留。31、被告人蔡×1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8日上午9时左右,我看到东城区一小区挨着路的那排楼房一层的窗户大部分都没关,这时我就想进小区看有没有合适的机会偷点东西,我进了小区看到第二排楼房挨着过道的一层一家住户窗户没关,我就用手推开纱窗,爬上窗台,跳进屋里,准备偷点值钱的东西。跳进去后我发现那屋是厨房,好像刚做完饭,这时屋子客厅里站着1个40多岁的男子,就从窗户跳了出去准备溜走,后来我在小区被保安抓住,他们报了警,警察来把我带到了永外派出所。我在这家还没有来得及偷东西。我被抓之前实施过入室盗窃,但具体时间、地点、盗窃的情况回忆不清了。32、作案地点指认照片证实了蔡×1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33、被害人任×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8日9时左右,我发现有1个贼从窗户跳进我的家中进行盗窃,他见家里有人转身就从厨房的窗户跳了出去,我马上给小区的保安打电话,随后我跟保安一起将小偷抓住,并报了警。被害人任×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任×指认蔡×1就是进行入室盗窃的人。34、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我是天天家园小区物业保安经理。2013年8月28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物业办公室上班时接到业主任×的电话,说家里进了小偷,往小区西南角跑了,于是我叫了同事和任×一起在小区7号楼前抓住这个小偷,他承认钻窗盗窃,我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3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进行勘验检查提取穿鞋足迹及指纹各1枚。36、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分别在左×、李×1、赵×、卢×、白×、任×住处提取的指纹与蔡×1的样本指纹为同一人所留。3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蔡×1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3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蔡×1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蔡×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1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1在庭审时能够详细说明入户盗窃被害人白×钱财的存放位置、特征及钱款去向,且被害人白×未能就其被盗数额做出明确说明,故被告人蔡×1关于该起事实的盗窃数额应为120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蔡×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左×人民币二百八十九元,被害人李×1及魏×人民币六百元,被害人李×2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赵×人民币三千五百一十四元零五分,被害人卢×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害人白×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在案扣押的塑料袋一个、壹角人民币一千张、饮料瓶一个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第一预审大队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琪代理审判员  许 旭人民陪审员  杨鹏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若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