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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18时30���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蓼兰镇南张家丘村西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丘村蔬菜基地处,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在前步行的葛某相撞,致摩托车损坏,葛某伤及头部致双额颞叶挫裂伤,右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蓼兰镇南张家丘村西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丘村蔬菜基地处,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在前步行的葛某相撞,致摩托车损坏,葛某伤及头部致双额颞叶挫裂伤,右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葛某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葛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即付人民币150000元,剩余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自2014年至2017年每年的8月30日前各付人民币15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葛某同意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群众报警及侦破的过程。2、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的驾驶信息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无犯罪前科。(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的过程。(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葛某的损伤构成重伤。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检验的情况。(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车辆发生重���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伦 臣人民陪审员 綦 昌 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