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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行非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徐立房屋补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人民政府,徐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丰行非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赵静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市人民政府征收办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徐立,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表人:刘淑艳,女,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申请人妻子。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市政房征补【2012】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我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2011年11月7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发【2011】179号批复,即《关于吉林市2010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的批复》,同意吉林市呈报的2011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批准用地24.0632公顷,其中新增建设用地16.7675公顷(其中耕地15.4930公顷);批准实施征收集体土地24.0632公顷,其中农用地16.3715公顷(其中耕地15.4930公顷),建设用地7.2957公顷、未利用地0.3960公顷。2012年1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作出吉市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至规划环山街,南至恒山东路,西、北至规划东山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目的:东山区域改造。吉林市正合拆迁有限公司受房屋征收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委托,负责该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被申请人徐立位于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二社建筑面积98平方米的私有住宅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选出评估机构,评估部门对徐立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公示,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单,告知其相关权利,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申请评估复核。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吉林市正合拆迁有限公司就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同被申请人进行协商,但双方一直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作出吉市政房征补【2012】第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申请人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1月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2】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申请人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申请人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申请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市政房征补【2012】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第三项。本院认为,吉市政房征补【2012】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过本院及二审法院的审查,均确认了【2012】吉市政房征补字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性,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房屋征收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的规定,向徐立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徐立在法定期限内仍未搬迁,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申请人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字【2012】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因此,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对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字【2012】第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王春晓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