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0时,被告人何某甲到增城市新塘镇卫山路卫山市场一卖鱼档处,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何某丙的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304元),后被告人何某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适用拘役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搜查笔录以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材料;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证明(赃)(2013)46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被害人何某丙提供的三鑫金行质量保证单;电话通话清单;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辨认材料;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辨认材料;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以及其指认出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手机一台,并非专用于作案工具,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雯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