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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1988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5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义亭镇直街中国移动公司,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放在店内进门右手边第一个柜台内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一只。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