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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商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启东市银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海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银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海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0075号原告启东市银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彬。委托代理人顾燕。被告黄海健。原告启东市银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物业公司)与被告黄海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洲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燕、被告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洲物业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计678元及滞纳金1025元(339元×5‰×605天)。被告黄海健辩称,1、原告未完全尽到协议上约定的义务管理好小区的绿化;2、因屋顶天沟的下水管道排水不畅,致家中渗水,故在原告尽到维修义务后,被告方愿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汇龙镇宝岛花园12幢504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3.13平方米。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等提供了保洁、绿化等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于每年的3月底前按0.25元/月/平方的标准交清当年的物业费;如逾期未交,原告有权加收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的上述约定区域提供了保洁、绿化等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交纳2012至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原告对绿化物业管理不到位等辩解事由。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情况或多或少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原告的服务尚有不到之处,尚不尽如人意。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原告已履行了垃圾清理、绿化等基本服务义务的事实。物业管理与每位小区居民的生活息息相关,物业管理费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如无费用作为经济基础,则原告无法开展任何服务工作,小区物业管理将陷入瘫痪状态,直接受损的还是广大居民的利益。因此,相互理解和支持甚为重要。一方面,原告应虚心听取业主意见,在已履行的基本服务义务的基础上不断改善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尽全力切实维护广大居民的利益;另一方面,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时交纳管理费,为原告开展并改善服务创造基本的经济条件。至于被告所称天沟排水不畅的问题。本院认为,天沟等公共设施的修理,需动用物业管理基金,这需征询全体业主的意见,并按规定向本市财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后方有费用进行维修,这需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征询各业主意见;原告虽负有向有关部门申报等义务,但其他业主是否同意、相关部门是否允许,并非原告所能左右。如被告确已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公用部位进行维修,而原告未按规定履行申报等义务,被告亦可在取得相关依据后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虽未主张调整,为体现公平公正,本院依职权酌定调整为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银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物业管理费678元和滞纳金102元,合计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海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志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