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自报路正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路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未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闵行区立跃路XXX号提桥宿舍食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路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路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小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