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其。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德其酒后驾驶川A9P8**两轮摩托车沿新都大道辅道由围城路方向往蜀龙路方向行驶,行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石油大学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竹某驾驶川A39A**微型轿车在辅道内逆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德其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黄德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2.5mg/100ml,竹某血液内未检出乙醇。黄德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醉酒驾驶。经认定,黄德其、竹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后,被告人黄德其外逃,2014年1月10日在天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其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复勘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病情证明书、被告人黄德其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德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犯罪后果,并综合考虑到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伦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