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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商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与沈娟、张连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沈娟,张连社,倪道明,李美,李叔娟,周先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0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山南路64号。负责人葛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思斌,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致远,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沈娟。被告张连社。被告倪道明。被告李美。被告李叔娟。被告周先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后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沈娟、张连社、倪道明、李美、李叔娟、周先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倩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致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道明、李美、李叔娟、周先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娟、张连社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沈娟以所经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70000元整。我行于2012年12月11日与其签订了合同号为32130111212061569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了该笔贷款,放款账号为60×××35。该笔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沈娟为借款人,张连社为共同还款人,倪道明、李美、李叔娟、周先跃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结清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9999.97元及利息3566.24元(暂算至2014年1月21日,从2014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年利率21.87%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该部分诉讼请求仅包括诉讼费)。被告倪道明、李美、李叔娟、周先跃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沈娟(乙方)向原告邮储银行(甲方)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1301112120615696),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进木材;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被告沈娟、张连社、倪道明、李美、李叔娟、周先跃(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联保小组成员声明与承诺:我们将互相帮助,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借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约定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最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1日原告即向被告沈娟发放借款7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年利率14.58%。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连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沈娟的上述7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笔款项到期后,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沈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9.97元、利息3566.24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沈娟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连社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未有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倪道明、李美、李叔娟、周先跃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连某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某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已明确约定“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主张参照年利率21.8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倪道明、李美、李叔娟、周先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道明、李美、李叔娟、周先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借款本金本金69999.97元、利息3566.24元,合计73566.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以69999.97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原告邮储银行已预付,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代理审判员  朱倩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童文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