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蔡伟其、杨秀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蔡伟其,杨秀丽,王国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69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委托代理人:周荣伟。被告:蔡伟其,被告:杨秀丽,被告:王国民,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诉被告蔡伟其、杨秀丽、王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蔡伟其、王国民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的期间内,原告为被告蔡伟其提供额度不超过100000元的贷款,被告蔡伟其可在该期间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5%确定;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国民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杨秀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蔡伟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4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蔡伟其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月利率为9.019999‰;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此后,被告蔡伟其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届期,被告蔡伟其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杨秀丽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国民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蔡伟其、杨秀丽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299985‰计算的利息(截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0869.10元);2.被告王国民对被告蔡伟其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合作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蔡伟其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国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秀丽承诺对被告蔡伟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蔡伟其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等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蔡伟其已欠原告逾期利息10869.10元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蔡伟其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蔡伟其未按约归还本金,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杨秀丽、王国民分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经计算,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蔡伟其欠原告逾期利息为10869.1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其、杨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869.1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529998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国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蔡伟其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计1258.50元,由被告蔡伟其、杨秀丽、王国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