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5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上午6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且右转向装置不合格的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5省道与320国道大青立交桥引桥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报警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皖j×××××号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cd光盘1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送达回证,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亦得到积极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雨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