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贾建军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军,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406号原告贾建军,男,生于1987年7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XX,系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超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乾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长军,系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建军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桥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军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乾军、彭强、被告株洲桥梁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军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下属的玉门制梁场签订五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制梁场供应五金材料;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提供清单及发票由被告挂帐。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后,下欠291177.9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91177.99元,并承担利息14558.85元,共计305736.84元。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五金材料采购合同系被告株洲桥梁公司委托其副总经理侯某某以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下属的玉门制梁场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履行,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对合同履行及付款情况并不清楚;二、2010年6月11日,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玉门制梁场的生产任务以联合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株洲桥梁公司,原告主张的五金材料系被告株洲桥梁公司采购,付款责任也应由株洲桥梁公司承担;三、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株洲桥梁公司以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株洲桥梁公司支付,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株洲桥梁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株洲桥梁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五金材料,而被告株洲桥梁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株洲桥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申请株洲桥梁公司参加诉讼也只是为查明事实,株洲桥梁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株洲桥梁公司虽与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与五金材料采购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同。三、施工协议书是一份内部管理合同,被告株洲桥梁公司仅作为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的一个内部机构,承担玉门制梁场的制梁生产任务,被告株洲桥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291177.99元予以认可,但被告株洲桥梁公司以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享有与承担,被告株洲桥梁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另行处理,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株洲桥梁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要求株洲桥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玉门制梁场(以下简称玉门制梁场)系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的下设机构,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0年6月11日,被告株洲桥梁公司委托其副总经理侯某某与玉门制梁场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玉门制梁场从梁场建设(含架桥机掉头场地)、箱梁预制直至梁体装车后为止的全部工作承包给株洲桥梁公司;株洲桥梁公司在施工期间,以玉门制梁场名义进行账务处理,不再建立财务核算账目,不以株洲桥梁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户;株洲桥梁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费用及账目按照玉门制梁场财务制度处理,并经玉门制梁场财务主管审核后方可入账、支付;株洲桥梁公司的报表纳入玉门制梁场财务决算;株洲桥梁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以玉门制梁场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由株洲桥梁公司承担一切风险。上述事实由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举证的施工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及被告株洲桥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2010年6月20日,侯某某以玉门制梁场名义与原告签订五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玉门制梁场提供五金材料,供应材料的品种、数量以玉门制梁场订单或电话通知为准;双方于每月25日核对供应量,对单后七日内支付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五金材料采购合同证明,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原告按约向玉门制梁场供应的五金材料,玉门制梁场支付部分货款后,至2013年12月底尚有货款291177.99元未付。被告株洲桥梁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2013年9月22日,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的存款320000元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给付拖欠货款291177.99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4558.85元,共计305736.84元。本院受理后,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以株洲桥梁公司系五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为由,申请追加株洲桥梁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本院认为:原告与玉门制梁场签订的五金材料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玉门制梁场供应了五金材料,玉门制梁场应按约支付货款;玉门制梁场的生产任务由被告株洲桥梁公司实际承担,原告主张的五金材料系被告株洲桥梁公司以玉门制梁场名义采购并使用,被告株洲桥梁公司对合同履行和欠款情况更清楚,故本院对被告株洲桥梁公司认可的欠款金额291177.99元予以认定;玉门制梁场许可被告株洲桥梁公司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财务管理,将被告株洲桥梁公司在玉门制梁场的生产经营活动置于其管理之下,被告株洲桥梁公司在施工协议书约定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代表玉门制梁场,因玉门制梁场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玉门制梁场的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承担,故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291177.99元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4558.85元,因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同期同类(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14558.85元未超过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所提被告株洲桥梁公司应按施工协议书约定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该协议书系二被告之间签订,原告对该约定并不知情,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公司不能据此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建军货款291177.9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利息14558.85元,共计30573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6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8006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魏红荣审 判 员 童海锋人民陪审员 张惠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