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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黄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9月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腾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14时许,被害人唐某乘坐131路公交车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高教某”站点至“温州医学院”站点。期间,被告人黄某趁被害人唐某不备,扒窃其背包内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李某乘坐116路公交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大堡底附近路段时,趁车上乘客即被害人沈某不备,结伙扒窃其随身携带的布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等)。后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李某均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退出赃物折价款1000元返还被害人唐甜甜,被告人黄某、李某共同退出赃款800元,返还被害人沈孔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陆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