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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庆宁置业有限公司诉上海舜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庆宁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舜川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庆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轶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传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舜川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国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越峰,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庆宁置业有限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庆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传华,被上诉人上海舜川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27日,上海致川实业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致川公司)与案外人余姚市东联五交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称乙方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变卖获得甲方所有的致川花园土地及在建工程(总面积50,080m²,即75.12亩),已完成“三通一平”并持有“二证一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为使致川花园房产开发的延续及顺利进行,约定甲方及其他股东开办的上海致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交由乙方全盘接管经营,以完成该房产开发;变卖标的款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6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在签约时付50万元,在1999年9月29日前付300万元,1999年11月25日前付200万元,同年12月15日前付310万元,于2000年3月底前付300万元,于同年6月底前付400万元。1999年12月29日,致川公司(甲方)与上海舜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舜川公司)签署了内容与上述《协议书》基本一致的《协议书》一份。原审另查明,2002年12月24日,舜川公司(乙方)与上海庆宁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庆宁公司)签订《关于浦东新区蔡路镇华星村45、105宗地块开发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出资1,00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流动资金,期限18个月;2、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500万元,余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3、对于甲方的出资,乙方给予40%的固定回报率,乙方同意在甲方出资后的第12个月先向甲方支付400万元,第18个月向甲方付清剩余的1,000万元;5、乙方承诺确保甲方得到40%的资金回报率,如果由于该项目开发等方面的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甲方无法得到该资金回报率,若该项目别墅尚未开发,则乙方同意将该地块的土地抵押给甲方作为资金回报,若该项目别墅已开发,则乙方同意将已建成别墅按审计成本价的70%抵押给甲方作为资金回报;6、乙方承诺在付清甲方所投资金及回报资金前,不将该项目土地及房产抵押给任何第三方。2002年12月25日,舜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庆宁公司处签署了领取500万元的借款单并签署了该500万元的本票申请书,同日,舜川公司向庆宁公司出具了记载为“限期投资款”的收据。2002年12月30日,舜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庆宁公司出具的200万元和300万元的汇票申请书上签名,同日,舜川公司向庆宁公司出具了记载为“限期投资款”的收据。2002年12月30日,庆宁公司将500万元借给舜川公司(收款人账户均为余姚市东联五交化有限公司)。2004年3月19日,舜川公司(甲方)与庆宁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一、地块概况为:项目总占地面积为75.12亩,其中60亩土地已经取得土地产权证,还有15.12亩由甲方通过土地置换方式取得权证。二、合作方式为:1、由于该项目原以甲方名义进行立项,为便于项目申报手续的办理,该项目仍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开发,涉及到项目申报需甲方盖章,甲方应予确保;2、甲方负责项目的前期土地开发工作(包括土地资金筹措和投入、土地证等);3、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开发工作,包括项目建设资金的投入,项目建设手续的办理,施工招投标手续的办理,施工管理及其他开发后期工作等;4、甲、乙双方投入的资金经审计后计入项目开发成本,其中管理与协调费可由双方协商确定;5、对于甲、乙双方投入的资金设立专用银行账号,今后的销售收入全部归入该账号,该账号由甲、乙共同监管,资金的支出需经甲乙双方的领导签字批准;6、项目开发完毕后,双方按各自投入的资金收回成本,剩余利润部分双方原则上按五五比例分成,并各自承担应承担的有关税费。三、为确保双方投入资金的安全性,双方约定若任何一方中途违约,则违约方除了全额返还另一方已投入的资金外,还应赔偿其损失,赔偿额按受损方已投入资金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日期从受损方实际投入资金日起算,……。2004年3月24日,庆宁公司与舜川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称根据合作开发协议有关条款,特签订补充条款如下:庆宁公司同意借给舜川公司2,000万元资金(包括用于合庆前哨地块已借款的300万元),用于蔡路华星小区地块的项目开发,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庆宁公司要求舜川公司同时提供有关支付该土地项目费用的有关资料。2004年3月25日,上海莱阳基地联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莱阳基地)代庆宁公司借给舜川公司1,000万元,直接由舜川公司用于归还上海银信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同日,莱阳基地代庆宁公司借给舜川公司200万元。2004年3月31日,庆宁公司代舜川公司向兴和房产公司支付500万元。2004年4月26日,庆宁公司与舜川公司签订《协议书》,称双方为共同开发蔡路华星小区地块,为更好的开发项目,庆宁公司暂借舜川公司300万元用于支付该项目的费用,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5年4月25日,若再续借另签合同;庆宁公司要求舜川公司提供有关支付该土地费用的有关资料。2004年4月26日,莱阳基地代庆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舜川公司300万元。2004年9月8日,庆宁公司与舜川公司签订《协议书》,称双方为共同开发蔡路华星小区地块,为更好的开发项目,庆宁公司暂借舜川公司700万元资金,用于支付该项目的费用,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9月8日至2005年9月7日;庆宁公司要求舜川公司提供有关支付该土地费用的有关资料。同日,莱阳基地代庆宁公司向舜川公司转账了700万元。2004年11月11日,庆宁公司与舜川公司签订《协议书》,称双方为共同开发蔡路华星小区地块,为更好的开发项目,庆宁公司暂借舜川公司10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11月11日至2005年11月10日;庆宁公司要求舜川公司提供有关支付该土地费用的有关资料。同日,庆宁公司转账给舜川公司100万元。2005年5月17日,庆宁公司与舜川公司签订《协议书》,称双方为共同开发蔡路华星小区地块,为更好的开发项目,庆宁公司暂借舜川公司30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5月17日至2006年5月16日;庆宁公司要求舜川公司提供有关支付该土地费用的有关资料。同日,庆宁公司转账给舜川公司300万元。2006年12月8日,舜川公司(甲方)与庆宁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舜川花园”项目合作开发终止协议书》,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原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终止,乙方退出浦东“舜川花园”项目的开发;2、双方确认乙方在“舜川花园”项目共投入资金6,000万元,该费用包括乙方出借给甲方用于支付该项目土地款的资金及利息、乙方在该项目中支付的各类前期及工程费用和乙方在该项目合作开发中的管理费等所有费用,甲方应于2006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归还上述6,000万元资金;3、考虑到该项目尚处开发初期,甲方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在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乙方投入的上述6,000万元资金,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一年间的资金利息按月息1%计算,经计算利息为720万元,该利息应在2007年11月30日前一并归还乙方,若提前归还,则资金利息按上述约定利率按实结算;4、甲方若无法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归还上述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尚应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为保证项目开发的连续性,2006年12月15日,舜川公司(甲方)与庆宁公司(乙方)签订了《“舜川花园”项目委托协议书》,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代甲方,全权负责“舜川花园”项目的开发管理工作;2、乙方受委托的工作内容包括项目前期报批手续的办理、各项工程招投标工作的办理、建设过程的管理等;3、委托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项目的交付使用证办理完成止;4、委托费用为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100万元;5、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以后每隔半年向乙方支付50万元,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未满六个月,委托费用按六个月结算等。2007年11月13日,舜川公司支付庆宁公司4,000万元,2008年7月21日,舜川公司支付庆宁公司1,000万元。2008年8月31日,庆宁公司向舜川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列明归还投入资金、利息清单及尚未归还资金及罚息清单如下:1、根据合同投入资金6,000万元,结息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按月息1%计算,共计720万元,两项合计6,720万元;2、舜川公司在2007年11月归还投资款4,000万元;3、舜川公司提前归还部分投资款,应扣除利息34万元,尚欠2,686万元;4、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7月21日,按合同第四条规定,按逾期日千分之一,逾期231天计算,2,686万元欠款计息为620万元,总计3,306万元,扣除已归还1,000万元,尚欠2,306万元;5、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8月31日,共计罚息92万元;6、至2008年8月31日止,舜川公司尚欠投资款1,000万元、利息686万元、罚息712万元,共计2,398万元。要求舜川公司及时核对,尽快归还。2009年2月11日,舜川公司向庆宁公司发函,称关于舜川花园项目委托协议书函,现退还庆宁公司;在舜川公司没有答复的前提下,庆宁公司的管理工作从1月15日至今不再进行的情况,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后果产生;在管理费用上不存在拖欠;至于双方管理人员的相互不理解,最终原因是缺乏沟通,……;目前不存在庆宁公司管理人员的人身安全缺乏保障的因素存在,而且已在安全管理上做到严密防范,舜川公司认为管理工作必须立刻运作,不要影响整体工作进度,如认为工地存在不安全因素,近阶段不必前往工地,由舜川公司管理人员和庆宁公司管理人员协调做好工地的管理工作;至于另外的一些经济往来的问题,在适当的时候,与庆宁公司王总会晤。2009年2月18日,庆宁公司向舜川公司发出《关于尽快结算有关费用及办理工作移交的函》,称其于2009年1月15日致函舜川公司,要求舜川公司接函后尽快协商“舜川花园”项目委托协议终止后的有关费用及资料移交工作,但舜川公司直至2009年2月11日才复函,现就复函回复如下:1、由于舜川公司原因,庆宁公司在2009年1月15日致函终止委托协议,但庆宁公司对于工地管理工作并未停止。事实上对于“舜川花园”工程的电梯安装、工程配套等协调工作,至今未完全终止;2、自“舜川花园”工程开工,舜川公司个别员工对庆宁公司派驻工地管理人员进行诽谤、谩骂,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的开展,故庆宁公司提出终止委托协议书,责任在舜川公司;3、根据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舜川花园”项目合作开发终止协议书》及之后的委托协议书,舜川公司要向庆宁公司支付至2009年1月31日的投资款本金、利息、罚息、委托管理费及相关违约金共计27,248,000元,要求舜川公司在2009年2月28日前支付。2011年1月21日,庆宁公司向舜川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结算有关费用及办理工作移交的函》,要求舜川公司在2011年3月1日前支付欠款。2011年6月8日,舜川公司向庆宁公司发函,称愿意在7月底或8月初与庆宁公司的王总见面,对两人间的事有个了结等。庆宁公司诉称,2004年3月19日,其与舜川公司就“舜川花园”项目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舜川公司负责项目前期土地开发工作,庆宁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开发工作,项目开发完毕后,双方先按各自投入的资金收回成本,剩余利润五五比例分成。协议签订后,庆宁公司依约对项目进行资金投入、开发建设及项目管理。200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关于“舜川花园”项目合作开发终止协议书》,确认庆宁公司退出“舜川花园”项目开发,其在“舜川花园”项目共投入资金6,000万元,因舜川公司暂无能力归还,双方商定还款期限延至2007年11月30日,延期还款期间舜川公司应按月息1%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投资款及利息,则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应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07年12月13日,舜川公司向庆宁公司还款4,000万元,2008年7月21日舜川公司向庆宁公司还款1,000万元。之后,庆宁公司曾多次向舜川公司发函催促清偿,舜川公司口头和书面答应还款,但至今未清偿,至2012年11月30日,舜川公司尚欠庆宁公司投资款1,000万元、利息686万元,应支付违约金33,269,860元,合计50,129,860元。庆宁公司认为,双方因投资合作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保护,舜川公司逾期还款侵害了庆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1、舜川公司返还投资款1,00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686万元(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从2006年12月1日计算至2007年11月14日);2、舜川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1,167,960元(以2,686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11月14日计算至2008年7月21日;以1,686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22日暂计至2013年1月3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舜川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书中的6,000万元不全部是项目投入资金。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02年起截至2006年11月形成的借款为4,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前期投入项目费用113万元、利息10万元,庆宁公司向舜川公司收取的项目管理费225万元,这三部分共同构成了6,000万元。庆宁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向舜川公司出具的借款本息清单反映了双方确认的6,000万元中包括了借款4,400万元及其利息。因企业之间形成的非法借款关系属于无效法律关系,双方基于借款关系形成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舜川公司应当归还的款项为本金4,400万元、前期项目开发费用和利息123万元、庆宁公司在合作开发经营过程中收取的项目管理费225万元,三项合计为4,748万元。截止2008年7月21日,舜川公司还款总额已经超过5,000万元,故要求驳回庆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庆宁公司陈述,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舜川花园”项目合作开发终止协议书》中的资金6,000万元的组成为:2002年舜川公司向庆宁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双方合作后投入的3,400万元,代垫的小额工程款300万元(其中有凭证的金额为1,493,933元),口头约定的2004年3月19日至协议终止期间的项目管理费300万元,收益补偿1,000万元(合作协议中约定五五分成,双方预计工程完工后利润可达8,000万元,因舜川公司违约导致双方合同终止,舜川公司自愿补偿1,000万元)。舜川公司则提出,庆宁公司前期项目资金投入应为113万元(金额为359,290元的发票中,庆宁公司实际付款为52,547元),该款项的利息为10万元;2004年3月19日至协议终止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应为225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前借款1,000万元,之后根据几份《协议书》的借款为3,400万元,其余的钱款均为因借款而产生的非法利息。舜川公司已经支付了5,000万元,故庆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舜川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庆宁公司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庆宁公司与舜川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舜川花园”项目合作开发终止协议书》中对资金6,000万元未列明细,庆宁公司主张6,000万元的构成中1,000万元为根据200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浦东新区蔡路镇华星村45、105宗地块开发合作协议》的借款、双方合作后庆宁公司投入的资金3,400万元、代垫的小额工程款300万元(庆宁公司提交的凭证金额为1,493,933元)、口头约定的2004年3月19日至协议终止期间的项目管理费300万元、收益补偿1,000万元。舜川公司除确认根据2002年12月24日签订协议后形成的借款外,对庆宁公司主张的其他项费用,或在金额上或在款项性质上提出了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舜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庆宁公司主张的3,400万元投资款系根据双方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4年4月26日、9月8日、11月11日、2005年5月17日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形成,上述协议中明确载明所有钱款性质是针对“土地费用”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由于土地前期开发的责任属于舜川公司,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书中对于6,000万元的组成中载明“包括庆宁公司出借给舜川公司用于支付该项目土地款的资金及利息”,故庆宁公司认为上述3,400万元在终止协议书中已明确为投资款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且6,000万元钱款中应包括4,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庆宁公司主张的项目管理费300万元无证据证明,因舜川公司确认该项费用为225万元,故原审法院确认2004年3月19日至协议终止期间的项目管理费为225万元。庆宁公司主张的收益补偿1,000万元无证据证明,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至于庆宁公司主张的垫付300万元工程款一节,现有证据未能支持庆宁公司主张的金额,诚如庆宁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票据金额1,493,933元计算,庆宁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不包括借款利息)也未满5,000万元。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违反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相关合同应属无效,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故庆宁公司与舜川公司签订的《关于“舜川花园”项目合作开发终止协议书》中涉及借款利息部分的条款也应属无效。因原审法院确认庆宁公司实际出借的钱款、应得的相关管理费、垫付的工程款等未满5,000万元,故庆宁公司认为尚余未支付的1,000万元为合资合作开发投资款的依据不足,现舜川公司实际已经支付(或返还)5,000万元,故庆宁公司要求舜川公司返还投资款1,000万元,并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舜川公司自愿补偿庆宁公司200万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判决如下:一、驳回上海庆宁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舜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庆宁置业有限公司补偿款20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49元,由上海庆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庆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查明双方之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关系及履行情况。本案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庆宁公司依据该项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及具体的履行情况,是应当查明的主要事实。原审中庆宁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合作开发义务,为舜川花园项目的建设施工进行了大量工作并支付款项,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容否认,而原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导致对款项的定性错误。二、合作开发终止协议合法有效。1、3,400万元系庆宁公司基于合作开发关系向舜川公司支付的款项。双方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庆宁公司一方面积极开展开发工作,另一方面应舜川公司要求向其陆续支付了3,400万元。庆宁公司支付该款项的目的是使得双方的合作开发顺利进行,这是加重自身的义务,同时也是舜川公司的实际获益,故该行为的发生不应对庆宁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产生负面影响。2、6,000万元是庆宁公司数年来投入人力物力的整体对价,舜川公司应予支付。200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终止协议,约定舜川公司向庆宁公司支付6,000万元,并约定了延期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上述6,000万元涵盖了双方约定的“利润五五分成”的补偿,涵盖了庆宁公司投入资金的占用成本,是庆宁公司所投入人力物力的整体对价,该约定于法不悖,舜川公司应予支付。3、原审要求庆宁公司举证6,000万元的具体构成,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原审认为,庆宁公司主张的管理费300万元无证据证明,舜川公司自认225万元;庆宁公司主张的垫付工程款300万元中仅有149万余元有票据,故认定管理费225万元、垫付工程款149万余元。上述认定错误。上述款项已由双方以6,000万元打包确认,且事隔多年,庆宁公司不再负有提供原始凭证的义务,原审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违反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相关合同应属无效”,并据此作出判决。然而,原审所依据的法律即《合同法》第七条并非合同效力的认定条款。按照原审的理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及相对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原审认定《终止合作开发协议》无效并无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有悖公平正义原则。无论3,400万元的性质如何,均是庆宁公司的义务加重及舜川公司的实际获益。如果不存在该款项的支付,双方的《终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应补偿庆宁公司1,000万元,该约定应属有效,那么,在庆宁公司额外支付3,400万元后,该约定反而无效,如此认定毫无逻辑和公平正义可言。舜川公司缺乏资金,且无房产开发经验,以至于双方终止合作开发之后,舜川公司仍要仰仗庆宁公司管理项目,如没有庆宁公司,舜川公司不可能顺利开发舜川花园项目。现舜川花园项目净利润过亿元,庆宁公司出钱又出力,却连资金占用成本亦无法获得弥补,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庆宁公司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舜川公司返还庆宁公司1,00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686万元;二、舜川公司支付庆宁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686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12月1日计算至2008年7月21日;以1,686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上诉人舜川公司辩称:不同意庆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原审对此已经查明,但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并不表明双方之间所有的往来款项均系投资款。双方的争议是终止协议中的6,000万元,该6,000万元有三部分组成:1、庆宁公司出借给舜川公司用于支付该项目土地款的资金及利息;2、庆宁公司在该项目中支付的各项前期费用及工程费用;3、庆宁公司在合作开发中的管理费。其中4,400万元属于借款,该笔借款的利息也是6,000万元的组成部分,而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庆宁公司无权主张约定利息。舜川公司所应归还的只是4,400万元借款本金、双方确认的前期开发费用113万余元及113万余元的利息、双方协商确定的管理费225万元,总计不超过5,000万元,而舜川公司已实际支付5,000万元,故无需再行支付。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2006年12月8日之《合作开发终止协议书》中6,000万元所包含的管理费是指在此之前庆宁公司因负责舜川花园项目开发管理而发生的费用,不包含此后因2006年12月15日之《“舜川花园”项目委托协议书》而发生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在庆宁公司与舜川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中,2002年12月24日的协议根据其约定内容来看实为借款合同,2004年3月19日的合作开发协议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2004年3月24日、4月26日、9月8日、11月11日及2005年5月17日的五份协议书均为借款合同。关于上述合同的效力认定,其中借款合同因违反了国家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属无效,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之情形,故属有效。而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舜川花园”项目合作开发终止协议书》,既包括对原合作开发协议的终止及所发生费用的结算,亦包括对因借款合同所发生之资金及利息的结算,双方确认至2006年11月30日为止舜川公司应归还庆宁公司的资金为6,000万元,并约定了该6,000万元的归还期限、利息标准及逾期归还的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该合作开发终止协议是一份结算协议,结算行为具有其独立性,即便之前的借款行为无效,亦不必然导致双方的结算行为无效。该合作开发终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合作开发终止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对结算费用之数额作出了确认,法院没有理由推翻当事人所确认的数额而追究其中具体构成之每笔费用,此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开发协议书,舜川公司应于2007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庆宁公司6,000万元并支付利息720万元,共计6,720万元;而舜川公司实际于2007年11月13日支付庆宁公司4,000万元、2008年7月21日支付庆宁公司1,000万元,即舜川公司至2007年11月30日尚欠庆宁公司2,000万元本金及686万元利息,至2008年7月21日尚欠庆宁公司1,000万元本金及686万元利息,故庆宁公司要求舜川公司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开发协议有效,其中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亦为有效,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庆宁公司已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此标准于法不悖,当属合理,予以准许。关于舜川公司在原审中表示自愿补偿庆宁公司200万元一节,其是在庆宁公司之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基础上作出的,现本院二审改判对庆宁公司之诉请予以支持,故对此项本院予以撤销。综上,庆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094号民事判决;二、上海舜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庆宁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686万元;三、上海舜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庆宁置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686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21日止,以人民币1,686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449元,由上海舜川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449元,由上海舜川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暨秉恒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