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商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周顺妹与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顺妹,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商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顺妹,女,汉族,1946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培康,男,汉族,1943年4月2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殷强,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衡泽驹,该所律师。上诉人周顺妹因与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顺妹一审诉称:1996年周顺妹与宜兴市和桥镇政府因开挖运河过程中的征地补偿费发生纠纷,周顺妹委托杨培康代理诉讼,因杨培康系一级耳聋重听,在法庭上一米外就听不见讲话而由杨培康转委托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在法庭上陈述、辩解、反驳对方。后因宜兴市人民法院七年来不立案,故常强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王小青律师也没有发生在法庭上陈述、辩解、反驳对方的法律服务行为,也就是说七年来王小青律师没有提供委托的法律帮助。所以,应当退还代理费19600元,且王小青律师收费也没有开具发票,在2010年9月13日,王小青律师还改写委托合同,凸显征地补偿费发放主体错误。2010年5月19日,王小青律师写过退还立案费的收条。经周顺妹多次催要及往返车费按实计算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常强律师事务所退还委托代理费19600元,往返车费按实结算;诉讼费用由常强律师事务所承担。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一审答辩称:1、周顺妹与常强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2及交纳10000元代理费的日期是2010年9月13日,而周顺妹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期间已经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理应驳回;2、常强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代理前在委托代理合同及《首次接待当事人谈话笔录》等委托手续中明确、详细向周顺妹告知了该案存在的风险、律师收费,以及律师在本案中可能存在的诉讼或非诉调解的工作方式等内容,现周顺妹以法院没有立案、没有开庭为由否认本案已经解决的事实,否认律师几年中付出的艰辛和巨大努力,纯属恶意滥诉;3、周顺妹称常强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而不开具发票、王小青律师于2010年9月13日改写代理合同等也纯系罔顾事实,没有依据;周顺妹无视委托代理合同的书面约定,以及律师所做大量工作和案件已经调解解决的事实,擅自要求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改为按往返车费按实结算,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周顺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周顺妹与泽泰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1),约定乙方(泽泰事务所)接受甲方(周顺妹)的委托,指派王小青律师为甲方与宜兴市和桥镇楝聚村委土地征用补偿纠纷案的第一审(仲裁)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19400元,先交一半,待起诉之日或与相关政府部门达成调解方案之日再交一半;另交交通费500元等;落款处甲方栏注明由顾炳大代周顺妹签名,在顾炳大、周顺妹的签名上并按有指印,乙方栏加盖泽泰事务所公章并由王小青在经办人栏签名确认。同日,王小青制作了首次接待当事人谈话笔录1份,载明周顺妹因承包地被征用,征地部门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兴隆公司,故须起诉或与有关部门交涉、调解;谈话笔录中风险告知栏明确约定律师可能只能通过非诉的方式代理本案;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为19400元,先预付9400元及交通费500元,剩余10000元律师费按实际起诉标的额据实结算,或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全额支付。2007年4月13日,泽泰事务所开具通用发票1张,项目为代理费,金额为9400元,付款方为周顺妹。2009年1月17日,宜兴市和桥镇楝聚村周东组部分农户作为甲方,周顺妹、王小青作为甲方代理人,与乙方兴隆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载明甲、乙双方在国家锡溧漕运河拓宽工程征地补偿费的权属问题上发生争议,经宜兴市人民政府、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宜兴市人民法院、和桥镇人民政府委托和桥镇楝聚村委介入调解,双方对其中有争议的水稻田、自留地及猪留地的征地补偿款进行调解并自愿达成协议,乙方原厂区被该工程拓宽征地的15.1亩土地,双方同意对其中已征用的2.2863亩自留地合计补偿甲方45726元;对于上列土地中的12.8137亩水稻田,已由锡溧漕运河征用,乙方对该土地已按协议支付了土地转让补偿费,甲方不再要求乙方支付其他任何款项;以上解决方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今后甲方为该土地对乙方不再有任何纠缠,并保证不再提起诉讼事宜等。周顺妹、王小青在甲方栏签名,兴隆公司在乙方栏盖章,宜兴市和桥镇人民调解委员、宜兴市和桥镇楝聚村村民委员会也在该份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09年5月,王小青律师由泽泰事务所转至常强事务所工作。2010年5月19日,周顺妹、王小青共同签署1份收条,言明“周顺妹原交律师费9600元,立案费16000元,欠律师费10000元,现经折抵共退还立案费6000元”。2010年9月13日,常强律师事务所开具通用发票1张,项目为代理费,金额为10000元,付款方为周顺妹。同日,常强律师事务所与周顺妹签订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2),约定常强律师事务所接受周顺妹的委托,指派王小青律师为周顺妹与兴隆公司征地补偿款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及非诉代理人,代理费按照原委托合同约定不再另收,原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9400元,另600元交通费。同日,王小青律师制作首次接待当事人谈话笔录1份及另外1份谈话笔录,该两份谈话笔录均明确常强事务所收取的10000元,是根据代理合同1的约定周顺妹应当支付的另一半律师费,该纠纷已于2009年1月双方经由人民调解协议书结案。2013年1月10日,周顺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周顺妹否认与泽泰事务所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仅是周顺妹代理人杨培康个人请王小青私人帮助在法庭上陈述、辩解、反驳对方,但因宜兴市人民法院一直没有立案受理,所以王小青律师也没有提供上述法律服务,故其收取的代理费19600元理应退还,至于王小青为此事支出的交通费,可按实结算。常强律师事务所则认为,周顺妹委托泽泰事务所处理征地补偿款纠纷,泽泰事务所指派王小青律师提供相应法律服务,有代理合同1、首次接待当事人谈话笔录及周顺妹交纳第一笔代理费的发票等证据证实;人民调协议书以及此后周顺妹与常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2、首次接待当事人谈话笔录、谈话笔录以及周顺妹出具的收条等也均能证明上述事实;且周顺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周顺妹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周顺妹与泽泰事务所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代理合同1、周顺妹与常强事务所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代理合同2真实、合法,客观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代理合同1对周顺妹委托泽泰事务所指派王小青律师为周顺妹与宜兴市和桥镇楝聚村委土地征用补偿纠纷案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代理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2007年4月12日的首次接待当事人谈话笔录则进一步明确了不排除律师只能通过非诉的方式代理本案,以及一旦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则周顺妹仍应全额支付第二期代理费10000元。常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则可以证明,王小青律师作为周顺妹方的代理人就上述纠纷已经与无锡市兴隆船舶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7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宜兴市和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宜兴市和桥镇楝聚村委也参与协调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因此,应当认定,王小青律师接受泽泰事务所指派已经履行了为周顺妹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周顺妹理应按约支付代理费。常强律师事务所提供2007年4月13日的通用发票,能够证明周顺妹已按约支付了第一期代理费9400元。关于第二期代理费10000元,王小青律师和周顺妹在2010年5月19日商定将王小青预收周顺妹的诉讼费16000元扣除10000元后将余款6000元退还周顺妹,该事实有周顺妹与王小青签名确认的收条为证,周顺妹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王小青律师于2009年5月从泽泰事务所转入常强事务所执业,故周顺妹在2010年9月13日与常强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2,并对周顺妹根据代理合同1结算所欠的代理费10000元明确约定由常强律师事务所收取,常强事务所并于同日向周顺妹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通用发票并无不当。此外,因周顺妹、常强律师事务所在2010年9月13日商定从周顺妹16000元诉讼费中扣除10000元作为周顺妹支付给常强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的当天,双方又签订了代理合同2,约定常强律师事务所接受周顺妹委托,指派王小青律师为周顺妹与兴隆公司征地补偿款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及非诉代理人,而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必然有一个合理的期限,在该合理期限内,不能视为周顺妹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故并不能以周顺妹确认支付代理费的时间即2010年9月13日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应以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即6个月作为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点较为适宜,故周顺妹的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周顺妹要求常强律师事务所退还代理费19600元,对往返车费按实结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周顺妹要求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退还委托代理费19600元、往返车费按实结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周顺妹负担。上诉人周顺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只是对代理协议进行了形式上的审理,没有对是否实施代理行为进行实体上的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调解协议不能证明常强律师事务所在行政案件中实施了代理行为,常强律师事务所根本没有实施代理行为,应该退还代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周顺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常强律师事务所承担。被上诉人常强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常强律师事务所与周顺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首次谈话笔录中都明确约定,代理时可能会有诉讼,也可能以非诉的方式处理。周顺妹也签字予以确认,周顺妹所谓的律师必须要经过法庭审理才是代理行为和非诉不是代理行为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适当,判决结果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二审中周顺妹提交2006年6月10日聚龙村周东组全体村民致和桥镇政府信、2008年10月16日和解协商笔录、2008年12月13日周东队自留地明细清单、2008年12月14日农户自留地面积扣除原因等四份证据复印件,拟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不是王小青协商形成的,是杨培康全程协商形成的。常强律师事务所质证意见:调解的过程杨培康确实参与了,但我方并没有委托他去参加调解,周顺妹也没有委托书让他参加调解。二审中常强律师事务所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2007年5月20日农户自留地的地块数和田亩数的明细以及实地堪查地图。拟证明2009年1月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据以计算的各农户的田亩数就是以这份证据为依据的。田亩数是王小青实地挨家挨户调查过来的。2、2007年4月份田亩数去和桥镇政府及楝聚村委调取的相关材料共21页。以上两项共同证明王小青作为代理人所做的工作。3、为了给无锡市兴隆船舶有限公司以调解的压力,王小青于2008年初向宜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该公司违法用地的查处。宜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14日向王小青复函告知兴隆船舶公司违法用地案件已经立案查处。在宜兴市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的情况下,兴隆船舶公司才发生了态度的转变,同意调解。4、两份信访答复意见,因为周顺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又反悔,向相关政府去信访。宜兴市两级政府给周顺妹的信访作出了答复意见,两份答复意见中明确写明律师王小青以及农户代表周顺妹都参与了调解的整个过程。周顺妹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常强律师事务所在捏造事实,这些主要证据杨培康家里边都有的,是杨培康给王小青的,不能证明是王小青所做的工作。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常强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向周顺妹退还委托代理费19600元及按实结算往返车费。本院认为:代理合同1和代理合同2均真实有效,周顺妹、常强律师事务所作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这二份代理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代理合同2是因王小青律师2009年5月从泽泰事务所转入常强事务所执业后由代理合同1转化而来,即代理合同2签订后实际取代了代理合同1,代理合同2明确约定常强律师事务所接受周顺妹的委托,指派王小青律师为周顺妹与无锡市兴隆船舶有限公司征地补偿款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及非诉代理人,代理费按照代理合同1约定不再另收。代理合同2中并未约定是行政诉讼代理,2009年1月17日周顺妹、王小青与无锡市兴隆船舶有限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符合代理合同2的约定,结合常强律师事务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小青律师作为周顺妹方的代理人已经履行了为周顺妹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义务,二审中周顺妹提交的证据无关联性,因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杨培康参与了调解,但不能证明王小青没有提供代理服务,故周顺妹应按照代理合同2的约定支付代理费。另,2010年5月19日,周顺妹、王小青共同签署的收条中明确:王小青用立案费16000元折抵所欠律师费10000元后向周顺妹退还立案费6000元,这表明周顺妹已明知在不能立案的情况下仍同意王小青进行代理并同意按约定支付其余代理费,也说明周顺妹对王小青的代理服务没有异议,周顺妹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行为不能反悔。综上,周顺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周顺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潘慧勇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海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