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4)芙刑初字第67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身份证号码430681197010****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某某乡某某村**组。1991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30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喝酒后,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村四片紫薇华天酒店对面的马路边行走,看见邻居黎某某、周某和万某某坐在一旁喝茶聊天。刘某某为了逞威风、讲霸道,借着酒劲,无故用茶杯砸向万某某等人,造成万某某左眉弓处3.3厘米裂伤出血。万某某逃开,刘某某又用木凳殴打周某,致周某多处受伤、左膝关节挫擦伤。经法医鉴定,万某某、周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1993]汨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2004)芙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相应《刑满释放证明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3]186、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