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9月6日22时,酒后窜至本市茵特拉根广场前道上,因与被害人李某某抢坐出租车,而将被害人李某某从车上拽下以拳脚殴打;后对拒载的出租车司机吴某施以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给予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有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9月6日22时,酒后在茵特拉根广场前路上,对抢坐出租车的和拒载的出租车司机施以殴打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吴某陈述,2013年9月6日22时40分许,在茵特拉根广场路边,被一个酒后的一名男子无故殴打的事实经过。3、证人柏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6日23时左右,在茵特拉根广场里边打出租车时,被一个男子拽下车无故殴打的事实经过。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6日张某请满月酒,饭后,从酒吧出来,张某给打车,后来看见张某和人打了起来,就过去把张某拉到一边,往三海尚城小区里面走,没多久,警察就来了。5、鉴定书,证实吴某伤情评为轻伤。6、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张某给予被害人吴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综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平审 判 员 金晏平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