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邱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邱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当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红霞、检察院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份的一天17时,被告人王某趁本村石某家无人之际,从石某家的南墙上翻到院内,将石某家北屋东头一间的木门推开,从石某卧室门口的电视柜下面的抽屉内盗走现金1700元,现款已被挥霍。后由王某父母赔偿给石某1700元经济损失。2、2013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趁本村石某家无人之际,从石某家的南墙上翻到院内,用自己携带的钢筋棍将石某家北屋东头一间的木头门撬开,从石某卧室的床上被褥下面盗走现金8300元,后将赃款藏匿在自己家中客厅衣柜顶上,先赃款已被追回,并已返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被全部退回,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刑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第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海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